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梁君豪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造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損」;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復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三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