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
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其於79年8月14日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嗣其於8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年1日,其於90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其間又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99年3月3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曾受上開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減損,行為可訾,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電話亭,壓壞該電話亭之壓克力隔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在該處咆哮,經民眾報警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巡佐 楊智翔 據報到場處理,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楊智翔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幹」(臺語)之言詞辱罵楊智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楊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