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之皮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88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Z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直接購買價格,刊登拍賣上開「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仿冒皮包一只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同時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網路買家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以二百四十元(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皮包一只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迨取得甲○○寄送之皮包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皮包一只、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一份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得標通知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皮包一只,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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