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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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台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文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
108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以出租之方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因被告僅有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其出租灌錄有前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6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按月出租之方法
侵害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損害其市場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頁反面),並經證人 彭冠霖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7頁、第10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我自108年5月起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予證人彭冠
霖經營之「新金波羅酒店」,總共出租4臺伴唱機,每月租金共計8000元,每月月初由證人彭冠霖拿現金給我,至108年8月29日止,我收了4個月的租金共3萬2000元的租金等語(見他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彭冠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
6頁反面),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2000元(實際共出租4月,8000×4=3200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腦伴唱機│4臺│├──┼─────┼──┤│2│點歌本│4本│├──┼─────┼──┤│3│遙控器│4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邱文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台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於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金嗓伴唱機4台,伴唱機主機內儲存之歌曲中,「侵門踏戶」、「一定贏」、「春天的風」、「風鈴聲」、「借一掛風」、「濁水溪畔」等6首歌曲,並未獲得出租之授權,竟仍上述時間於購入後,於同年5月間,將該4台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於苗栗縣○○市○○路○○○○號2樓經營「新金波羅酒店」,不知情之彭冠霖(另行簽結)彭冠霖遂將4台伴唱機放置於該酒店內4間包廂,供客人點唱,邱文台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權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優世大公司派員於5月15日晚間8時許,至該酒店查訪,始知上情,經報警後,警方於同年8月29日下午搜索,查扣邱文台所有之伴唱機4台、點歌本4本及遙控器4支。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文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冠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獲得授權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確認書、告訴人派員查訪後提出之蒐證相片、存證信函及扣案之伴唱機4台、點歌本4本及遙控器4支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將4台儲存有未獲授權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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