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達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達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達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達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
無可供販賣之商品,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 袁宇昕 、 陳世惟 、 關瑞翔 、 葉宥誼 、 陳立衡 、 許庭瑋 與 田翊 呈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分別與告訴人陳世惟及陳立衡成立調解,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1,500元,且依序匯款8,700元、150元、189元、800元及1,000元至告訴人袁宇昕、關瑞翔、葉宥誼、許庭瑋與 田翊呈 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紙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61-62、85-93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犯罪,詐欺手法相同,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成立調解,亦將詐得款項悉數返還全部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分別詐得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示各該財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世惟及陳立衡成立調解,依序賠償1,200元、1,500元,並依序匯款8,700元、150元、189元、800元及1,000元至告訴人袁宇昕、關瑞翔、葉宥誼、許庭瑋與田翊呈指定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嚴達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等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
被告嚴達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達裕明知無網路遊戲裝備可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加入楓之谷全伺服器交易群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袁宇昕等人佯稱出售線上遊戲寶物,致袁宇昕等人均陷於錯誤,以匯款、街口支付或LINEPAY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嚴達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嚴達裕遲未交貨,且無法聯繫,袁宇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宇昕、陳世惟、關瑞翔、葉宥誼、陳立衡、許庭瑋、田翊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達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袁宇昕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 袁宇昕哲 提供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陳世惟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陳世惟提供之匯款記錄、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③被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各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LINEPAY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關瑞翔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關瑞翔提供之匯款記錄、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③被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LINEPAY帳戶之事實。5①告訴人葉宥誼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葉宥誼提供之楓之谷遊戲畫面、街口支付匯款紀錄各1份③被告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6①告訴人陳立衡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陳立衡提供之提供之匯款記錄、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③被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LINEPAY帳戶之事實。7①告訴人許庭瑋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許庭瑋提供之提供之匯款記錄、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③被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LINEPAY帳戶之事實。8①告訴人田翊呈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田翊呈提供之提供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③被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LINEPAY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達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7人施以7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1袁宇昕110年12月28日11時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購買遊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8700元購買352億遊戲幣,並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僅支付1億遊戲幣即無法聯絡110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8700元中國信託帳戶2陳世惟111年1月5日16時22分許在線上遊戲楓之谷全伺服器交易LINE群組,以暱稱「OO」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LINEPAY帳戶後,被告即消失無蹤111年1月5日16時26分許600元LINEPAY3關瑞翔111年2月10日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OO」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LINEPAY帳戶後,被告即消失無蹤111年2月10日11時35分許150元LINEPAY4葉宥誼111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AlizFA」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即消失無蹤111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189元街口支付5陳立衡111年3月2日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腿控就是王道」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LINEPAY方式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即消失無蹤111年3月2日19時30分許459元LINEPAY6許庭瑋111年3月11日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LINEPAY方式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即消失無蹤111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800元LINEPAY7田翊呈111年3月9日5時20分許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塊塊的」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LINEPAY方式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即消失無蹤111年3月9日5時29分許838元LINEP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