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進貴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進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0時17分」更正為「0時10分」;證據部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號)」,並補充被告鄧進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之危害和衍生之種種犯罪及社會治安問題,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 嗣業 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邊坡噴漿的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天氣穩定時月收入約3萬8,000元,7名子女,3位已成年有工作,配偶無業,除需扶養配偶、子女外,父親患有糖尿病,弟弟因喝農藥自殺未成功亦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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