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逾5年,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因其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是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吸食器就是這次用來施用毒品的等語,惟參以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之查獲經過,並未提及本案有扣得吸食器之情形,遍查卷內亦無確有扣案之紀錄可憑,上開偵查筆錄應屬誤載,故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新生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7年2月14日12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30225號函暨函覆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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