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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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勤雅晏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570號、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勤雅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勤雅晏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勤雅晏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 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 等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害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雅、蘇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郭子瑄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慧如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勤雅晏及其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卷二第92頁、第114至119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
2個銀行帳戶分別是我在99、100年間辦理薪資轉帳使用的帳戶,後來並無使用,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箱子內,密碼則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背面,後來多次搬家,可能於搬家時遺失,我於108年1月29日去北投農會存錢時無法存錢,農會的人告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再去問分局,分局說我帳戶被盜用及遭設為警示戶,叫我回去等做分局筆錄,我才知道帳戶被設為警示戶,但我並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卷二第122至12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係遺失帳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且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10餘年前所開立之薪轉帳戶,且已分別逾10年、逾6年未使用,被告僅係為了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又帳戶餘額僅餘180元、20元,方未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況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被告確無提供帳戶之行為,請為諭知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0頁、第265至266頁、卷二第51至54頁)。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
人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陳麗雅(見偵609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133至
136頁)、蘇碧霞(見偵6098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洪慧如(見偵14607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郭子瑄(見偵12570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麗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紙、蘇碧霞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洪慧如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郭子瑄之筆記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永豐銀行帳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第6098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9至35頁、偵第12570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偵第14607號卷第34至35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
失之歷次供述,一下稱:我2年前搬家到現在的地方就知道遺失了云云(見偵6098號卷第50頁),一下又稱:我是於10
7年1月份接獲北投農會的通知才知道我所有的銀行帳戶遭警方設為警示帳號,我回家找我所有銀行帳戶存簿,才發現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12570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針對遺失物品為何,一下稱: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見偵6098號卷第8頁反面),或稱:是遺失4本帳戶云云(見偵6098號卷第50頁),又或稱:是遺失5個帳戶即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均遺失,但存摺都有找到,因5家銀行提款卡係一起放在一個袋子內置於同一個公文夾,5家銀行存摺是一起放在一個袋子內置於另一個不同之公文夾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經審理中質以為何「你之前在警詢筆錄中稱永豐跟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全部遺失,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時,又立即改口稱:是遺失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以及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其他3家存摺還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說詞反覆;然被告既稱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是放在同一個袋子置於同一公文夾內一起收納,自無可能僅遺失其中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未遺失,經本院就此再詳細質問時,竟推稱:我不清楚,可能之前收的時候遺漏了,其實因為沒有用了,我也沒有多注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再改口稱: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全部均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至遲在其所稱108年1月29日北投農會存錢時已發現帳戶出問題,其後更於107年4月2日遭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傳喚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就其究竟遺失之帳戶資料為何,理應將其置放存摺及提款卡之搬家箱子、袋
子、公文夾仔細翻找加以確定,然其歷經警詢、偵訊說詞一再翻異,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後來我也沒有很認真去找,就有找到公文夾,沒有去把它打開」(見本院卷一第260頁),顯與常情相悖,所辯已難信實。
㈢被告辯稱:伊於108年1月29日去北投農會存錢時無法存錢
,農會的人告知帳戶被凍結,伊再去問分局,分局說伊帳戶被盜用及遭設為警示戶,叫伊回去等做分局筆錄,伊才知道帳戶被設為警示戶云云之說詞,然經本院向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函詢結果,除被告有於108年1月29日打電話向永豐銀行電話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提款卡掛失之外,其餘均無任何掛失提款卡或存摺之紀錄,有華南銀行108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80020692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7102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3月1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第一銀行北投分行108年3月12一北投字第00024號函、台新銀行108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777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第
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經本院勘驗永豐銀行提供之該次掛失提款卡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致電向該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但存摺和印章都在」之內容,且該通電話中係直接表明欲辦理提款卡掛失,對於帳戶有無遭凍結或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均隻字未提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則依被告所述,既不知是何帳戶被凍結設為警示帳戶,僅係因至北投農會無法存錢,前往詢問警局而遭告知帳戶被凍結設為警示帳戶,則被告竟在未知悉何一銀行帳戶遭凍結設為警示帳戶,亦尚未究明其遭凍結設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即貿然於108年1月29日撥打電話向永豐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亦悖情理。
㈣被告另辯稱:我2年前搬家到現在的地方就知道遺失之說詞
(見偵6098號卷第50頁),則倘被告於2年前搬家時即已發現遺失提款卡或存摺,其於發現後,竟未立即就遺失提款卡、存摺等物乙事報警或掛失,而遲至108年1月29日始向辦理掛失,且僅就其中一家即永豐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而就其他部分均未掛失亦未為任何處理,其行止亦悖於常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直言提款卡密碼係其戶籍地址之門牌
號碼521巷8號之數字重複即「00000000」而未有遲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且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概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目的應係避免遺忘密碼致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款項,惟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既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寫於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之理。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避免遺失,且將提款卡、密碼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所辯情節,卻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亦違常理。
㈥被告坦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已無款項(見偵6098
號卷第51頁、偵12570號卷第17頁);而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等人分別於107年1月26日、2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各僅為181元、20元等情,此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98號卷第33頁、第35頁、偵14607號卷第41頁、偵12
570號卷第81頁),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陳麗雅等人遭受詐騙時,詐騙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取款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㈦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等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
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後,該等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6098號卷第33頁、第35頁、偵14607號卷第41頁、偵12570號卷第81頁)足憑。而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而被告陳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8位數,密碼為其戶籍地址門牌號碼之數字排列組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因該8位數字之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程度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64頁、卷二第12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至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云云,並傳喚
證人 張勝閎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頁),而證人張勝閎亦到庭證明被告與之共同經營早餐店有工作收入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動機、目的及原因本有多端,辯護人及證人張勝閎前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因一己之利而販賣前開帳戶資料,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㈩綜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李玟靚李哲毅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0、14050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81元、20元,見偵6098號卷第33頁、第35頁、偵14607號卷第41頁、偵12
570號卷第81頁),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1至112頁),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所受損害,陳麗雅、蘇碧霞、洪慧如、郭子瑄等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5頁),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現從事餐飲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陳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告帳戶│被害人│詐騙方法│金額││││││(新臺幣)│├──────┼─────┼───┼──────────────────┼─────┤│1│永豐商業銀│陳麗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120,000元││(起訴部分)│行帳號:│(已提│43分許,以電話聯絡陳麗雅,假冒陳麗雅││││0000000000│告訴)│之友人 許美惠 ,佯稱因有急用需要借款等││││8375號││語,致陳麗雅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戶名 勤雅雯 ││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之帳戶││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蘆洲民族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被告帳戶││├──────┼─────┼───┼──────────────────┼─────┤│2│華南商業│蘇碧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40,000元││(起訴部分)│銀行帳號:│(已提│12分許,以電話、LINE聯絡蘇碧霞,假冒││││0000000000│告訴)│蘇碧霞之友人 連碧文 ,佯稱因有急用需要││││51號戶名││借款等語,致蘇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勤雅雯之帳││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戶││段276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被告帳││││││戶。││├──────┤├───┼──────────────────┼─────┤│3││洪慧如│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27日下午2│29,980元││(107年度偵││(已提│時01分許,致電洪慧如,假冒網路商店員│││字第14050號││告訴)│工及銀行人員,佯稱:因洪慧如先前透過│││併辦部分)│││該網站購買床單之手續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免遭到扣││││││款云云,致使洪慧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操作自動存款機存款右列金││││││額至左列被告帳戶││├──────┤├───┼──────────────────┼─────┤│4││郭子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7日下午2時│29,985元││(107年度偵││(已提│26分許,致電郭子瑄,假冒網路商店員工│││字第12570號││告訴)│及銀行人員,佯稱:因郭子瑄先前透過該│││併辦部分)│││網站購買傳輸線之手續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免遭到扣││││││款云云,致使郭子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至自動存款機存入右列金額至左列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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