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昶瑋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被告萬繼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被告 張美忠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閻道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第7334號、第7426號、第12433號、
108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乙○○、 涂家瑋 (綽號 達摩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小姐、林大哥等其他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12月底前某時,林大哥委由甲○○與乙○○居中聯繫計畫將一粒眠偽裝成塑膠粒後出口至馬來西亞,並以乙○○擔任負責人之萬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嗣後即由乙○○負責取得用以混充之塑膠粒及規劃後續運輸出口事宜。乙○○旋於106年12月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胞弟 萬銘傳 (所涉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塑膠粒,並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將用以購買塑膠粒之現金價款交付予萬銘傳收受;並於106年底至107年1、2月間,囑咐丁○○訂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封口機、縫線機、真空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等物品,並指示丁○○、涂家瑋在丁○○任職之 永錚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下稱永錚公司)倉庫,準備於收受運抵之塑膠粒及一粒眠後,以前開封口機等工具進行混充包裝以利運輸;另委請劉小姐聯繫宇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貨櫃運送事宜;用於走私出口之毒品一粒眠,則於107年2月26日、27日,自不詳地點運抵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汐止 遠雄 廣場地下3樓,經丁○○、涂家瑋收受。另萬銘傳收到乙○○之前開指示後,即於
107年2月初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6萬5,375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余榛澄 訂購塑膠粒300包,余榛澄遂於107年3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郭丁元 駕駛貨車,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樓,亦由丁○○、涂家瑋收受。丁○○、涂家瑋收到塑膠粒、一粒眠後,即共同在上開永錚公司之倉庫內,將上開一粒眠以縫線機、封口機包裝封袋以偽裝成塑膠粒。 嗣劉 小姐於同年月間與宇豐公司聯繫運輸至港口事宜,宇豐公司即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陳中益 ,於同年月15日,先將用以出口之空貨櫃運至遠雄廣場地下3樓暫放,丁○○、涂家瑋與不知情之丁○○女友 林子玄 (原名 林語婷 ,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便將包裝完成之大量一粒眠、塑膠粒裝載至貨櫃中,並由丁○○於翌(16)日13時許,聯繫陳中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廣場地下3樓,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輸至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欲報關出口至馬來西亞,乙○○自身則於同日前往臺北港附近監看貨物出口情形。嗣因關務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港執行貨櫃查核,當場在陳中益運送之貨櫃中,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偽裝成塑膠粒之一粒眠藥錠,共239萬1,138顆(淨重43萬0,405公克,純質淨重1萬2,567.8公克)。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隆站)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貨櫃係以萬傳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再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貨櫃係在永錚公司、汐止遠雄廣場地下室,由丁○○、涂家瑋進行包裝及裝櫃,航調處基隆站遂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7年3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永錚公司、丁○○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封口機、縫線機各1臺、大塑膠袋、棉線各1包,並拘提丁○○到案,經丁○○供出係受乙○○指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調處基隆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甲○○、丁○○,被告甲○○委其以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被告乙○○於107年1、2月間委請其弟萬銘傳向證人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包,並由被告乙○○將貨款交付證人萬銘傳以為支付塑膠粒價金,證人余榛澄遂於107年3月8日,委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樓,被告乙○○於107年3月16日16時4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丁○○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單純借牌云云。惟查:
㈠林大哥委由被告甲○○與乙○○居中聯繫,以被告乙○○擔
任負責人之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被告乙○○於106年12月間某時,指示胞弟萬銘傳訂購塑膠粒,並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將用以購買塑膠粒之現金價款交付予萬銘傳收受;被告丁○○於106年底至107年1、2月間,陸續訂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封口機、縫紉機、空氣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等物品,被告丁○○、涂家瑋在被告丁○○任職之永錚公司倉庫,準備於收受運抵之塑膠粒及一粒眠後,以前開封口機等工具進行混充包裝以利運輸;另劉小姐聯繫宇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貨櫃運送事宜;用於走私出口之毒品一粒眠,則於107年2月26日、27日,自不詳地點運輸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樓,經被告丁○○、涂家瑋收受。另證人萬銘傳收到被告乙○○前開指示後,即於107年2月初某時,以16萬5,375元之價格向證人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包,證人余榛澄遂於107年3月
8日,委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樓,亦由被告丁○○、涂家瑋收受。被告丁○○、涂家瑋收到塑膠粒、一粒眠後,即共同在上開永錚公司之倉庫內,將上開一粒眠以縫線機、封口機包裝封袋以偽裝成塑膠粒。嗣劉小姐於同年月間與宇豐公司聯繫運輸至港口事宜,宇豐公司即請貨車司機陳中益,於同年月15日,先將用以出口之空貨櫃運至遠雄廣場地下3樓暫放,被告丁○○、涂家瑋與丁○○女友林子玄便將包裝完成之大量一粒眠塑膠粒裝載至貨櫃中,並由被告丁○○於翌(16)日13時許,聯繫證人陳中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廣場地下3樓,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輸至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欲報關出口至馬來西亞,嗣因關務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港執行貨櫃查核,當場在證人陳中益運送之貨櫃中,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偽裝成塑膠粒之一粒眠藥錠,共239萬1,138顆(淨重43萬0,405公克,純質淨重1萬2,567.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供述在卷,另有證人 余宗仁 、陳中益、郭丁元、余榛澄、林子玄於警詢(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07頁至第212頁、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6頁);證人余宗仁、萬銘傳、林子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36頁至第至第237頁、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訂艙確認通知、電子郵件、證人陳中益手機擷圖、貨櫃運送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現場照片、余榛澄手機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年6月
1日107台企永大字第7030751542號函附 張金功 帳戶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30日基一信字第2361號函附萬銘傳107年3月3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43號函附萬銘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現場查扣照片、借牌出口切結書附卷足憑(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48頁至第27頁、第71頁、第72頁、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58頁至第80頁、第140頁至第14
6頁、第168頁至第17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108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藥錠檢品48袋,共計239萬1,138顆,經檢視藥錠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43萬0,405公克,純度2.92%,純質淨重約1萬2,56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4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86頁),是被告丁○○、乙○○、甲○○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委由司機陳中益載運至臺北港,待出口至馬來西亞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全程參與本案運送過程: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跟我講出完貨(指塑
膠粒,下同)後,後面可能有比較多的貨會出去,我不以為意,一直到106年10月底我回來沒幾天,被告甲○○有提到要出貨,問我可不可以先備貨,我要證人萬銘傳幫我找便宜的塑膠粒,證人萬銘傳跟我說有,但量不是很多,只有300包,證人萬銘傳一直問我要不要,要的話要給定金,過年前我就給定金,並約定貨出完才給尾款,到3月3日被告甲○○約我見面,我跟被告甲○○說我這邊有300包塑膠粒,問他要不要,後來被告甲○○就來找我,訂購塑膠粒之數量及價格由我決定,被告甲○○於年底跟我講時,沒有跟我講數量及價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2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第2次之一粒眠來源、數量及價錢我都不知道,當初是林大哥告訴我塑膠粒要夾藏非法管制藥品,應該係由林大哥直接出貨予被告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被告乙○○借牌後,通知林大哥,之後由林大哥處理,我有跟林大哥說被告乙○○聯絡的方式,報關行也是由他們去處理,借牌就是寫個切結書,後續動作我都沒有參與,我向被告乙○○借牌後,沒有幫忙聯繫報關行、船期,也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180頁、第245頁),並有借牌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甲○○於本案係受林大哥之指示,向被告乙○○以萬傳公司名義出口本案查扣之毒品,事後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證人萬銘傳幫我找便宜的塑
膠粒,證人萬銘傳跟我說有,但量不是很多,只有300包,證人萬銘傳一直問我要不要,要的話要給定金,過年前我就給定金,並約定貨出完才給尾款,我單純叫證人萬銘傳幫我訂塑膠粒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24頁、第238頁),另經證人萬銘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間經證人 曾子翔 介紹向證人余榛澄購買塑膠粒,是被告乙○○於106年12月間說他朋友要塑膠粒,我於107年2月初向證人余榛澄買了300包塑膠粒,1包25公斤,1公斤21元,花了16萬多元,被告乙○○在過年回來時拿現金16萬多元給我,買的300包塑膠粒運到被告乙○○給我的地址,我將地址跟聯絡人的聯絡方式給證人余榛澄,聯絡人就是陳先生,陳先生也是被告乙○○跟我講的,我與證人余榛澄對話中關於塑膠粒包裝、尺寸都是被告乙○○跟我說的,也是被告乙○○指示我要證人余榛澄開發票之買受人開成萬傳公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核與證人郭丁元、余榛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07頁至第212頁),復有證人余榛澄手機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年6月1日107台企永大字第7030751542號函附張金功帳戶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30日基一信字第2361號函附萬銘傳107年3月3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43號函附萬銘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58頁至第80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68頁至第176頁),又檢調人員在被告乙○○位在基隆市○○街○○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手寫札記,其中編號A02手寫札記及列印資料分別記載○○○區○○○路○段○○號B00000-000000陳R->30
0件」、「之前請貴公司訂貨計300件請於3月8日前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B3陳先生0000-000-000運費由陳先生支付.代訂貨款於出口后.請張先生結算.謝謝!」等語,有上開手寫札記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21頁、第322頁),再觀之證人萬銘傳於107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傳送「汐止新台五路1段99號陳先生00000000000/9週五中午前到」訊息予證人余榛澄,有上開訊息擷圖附卷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70頁),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使用,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認被告乙○○訂購塑膠粒後,即指定運送至被告丁○○任職之永錚公司。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萬傳公司之王先生把貨寄在永錚
公司,貨櫃不是我們叫的,萬傳公司把我的電話給司機,是司機聯繫我的,王先生於2、3月時叫綽號 達摩之 涂家瑋來協助我,扣案之封口機、縫線機、空氣壓縮機、棉線是萬傳公司叫我買的,案發當天16時45分許有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跟我說事情不好了,政府要來查,對方是王先生,我會跟報關行、司機說我是陳先生,是王先生要我這麼說的,被告乙○○就是我所說的王先生,我知道被告乙○○住在基隆市○○街附近,因為第一次要買機器時,我要拿發票給他,約在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他的車子是銀色的,107年1月初被告乙○○出國回來,之前被告乙○○有問我是不是有認識一些作機械的廠商,我說有,後來被告乙○○要我幫他買縫線機,我們有交易紀錄,106年被告乙○○跟我說機器很難用,說可不可以改成固定式,我去幫他問,從106年底開始,被告乙○○打電話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問這邊有沒有地方可以放,要我們幫他代運,被告乙○○說要出國,我問過證人林子玄後就向被告乙○○報價,從106年底到107年1、2月,我們見面有3次,一次在調和街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乙○○還有1支門號0984的手機,被告乙○○跟我自稱為王什麼萬的,我後來都稱呼他為王先生,我們只是幫被告乙○○疊貨櫃及寄放貨,要放貨櫃的地方是他們自己去申請,被告乙○○好像是叫一個陳先生去跟遠雄申請,後來在前一天被告乙○○說陳先生車禍,我才叫採購幫我去,後來開貨櫃的人問我是不是陳先生,我就說是,被告乙○○還叫我過去串證;但叫我去包裝塑膠粒跟一粒眠的人其實就是在場的被告乙○○,被告乙○○叫我買封口機,他說要縫牛皮紙袋,被告乙○○有先把封口機拿去,107年1月間,被告乙○○有叫我幫他改站立式的車縫機、真空袋、牛皮紙袋,我們公司都有開發票,買完後就放在我們公司,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被告乙○○說他會用到,他出國回來會再跟我聯絡,後來3月時,被告乙○○又叫我幫忙租車載塑膠粒,我們在3月15日開發票,被告乙○○除了叫我買這些東西,還委託我將塑膠粒寄放在公司,並叫我把塑膠粒裝到貨櫃上,包裝是涂家瑋在做,被告乙○○說他會叫一個人來我們公司包裝,叫我幫忙貼貼紙及裝貨櫃,以及寄放機械在我們公司,有封口機、真空機、打氣機,這些東西都是被告乙○○委託我們買的,被告乙○○都是打電話給我們,被告乙○○有委託我做生意,所以我才開發票給他,如果我跟被告乙○○不熟的話,我怎麼會有他公司的名稱、統編、微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
239頁至第24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封口機、縫線機、空氣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均係被告乙○○委託永錚公司購買,縫線機是最早買的,其他都是接近106年底即同年11月、12月才跟我說,貨到是1、
2月時,有開發票的是比較早買的縫線機,我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聯絡,在永錚公司扣到上面寫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約是107年1、2月間被告乙○○留給我,被告乙○○委託我幫他疊櫃,寄放東西在我這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是被告乙○○叫我聯繫證人陳中益,當初這些東西是106年11月、12月時,被告乙○○說他不在國內,要我幫他收,他回國再跟我聯絡,他說多少錢再跟我算,我記得跟被告乙○○說疊櫃要2、3萬元,東西約是
107年1、2月間送至永錚公司,分2次送來,被告乙○○有找涂家瑋來幫我,涂家瑋也是107年1、2月時來的,找涂家瑋來清點,跟我對數量,因為原本有個人要來,但那個人突然出車禍,所以才派涂家瑋來,涂家瑋除了清點,還有包裝及更換貨料,涂家瑋說他是被告乙○○找來的,我在偵查中稱被告乙○○叫我幫他租車載塑膠粒,也是107年1、
2月間的事,我是到涂家瑋來的第2、3天覺得東西看起來像毒品,我問被告乙○○,被告乙○○說我做我的工作就好,錢給我賺,問那麼多做什麼,有說我們坐同一艘船,不然我的公司不要開,我跟被告乙○○說我不想送,但被告乙○○說沒辦法,現在是坐一艘船,出事情也是一樣,我的公司一樣也會被查封,我才不得不繼續配合被告乙○○疊櫃,並將毒品送出去,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22頁至24頁監視器畫面是被告乙○○叫人運送塑膠粒到公司,並要我幫他代收,107年2月26日、27日、3月8日均有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51頁),另有被告丁○○手機中「二兄王先生」聯絡資訊(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手寫萬傳公司名稱、統編之翻拍照片、被告乙○○微信ID資料、被告丁○○與被告乙○○微信訊息擷圖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351頁至第357頁),足認被告乙○○訂購塑膠粒後即送往被告丁○○處,並指示被告丁○○、涂家瑋共同包裝、裝櫃後,再將毒品交由司機載送至港口。
⒋檢調人員在被告乙○○位在基隆市○○街○○號2樓住處搜索
扣得手寫札記,其中編號A02手寫札記「馬來西亞+0000000
000oneplastic.ent@hotmail.comPORTKLANGWESTPORTMALAYSIAPolycarbonate」之內容,與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欄稱「POLYCARBONATES」、訂艙確認單(BOOKINGCONFIRMATION)上卸貨港、交貨地「PORTKLANGWESTPORTMALAYSIA」、裝箱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所記載買方抬頭(ForaccountandriskofMessrs)「[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及「toPORTKLANGWESTPORT,MALAYSIA」等文核屬一致,有上開編號A02手寫札記、出口報單、訂艙確認單、裝箱單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20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依此可認被告乙○○對於該批毒品之報關、運送均知之甚詳。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錄音檔內的聲音應該是我的,運
輸當天打給被告丁○○說叫他退回來,離開現場的電話是我打的,我確定是我打的電話,我確實有叫被告丁○○退回來,我承認錄音檔之聲音是我的,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聲紋鑑定等語(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42頁、第259頁、第393頁);於本院供稱: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15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7年3月16日16時45分53秒通話是我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裝貨櫃是被告乙○○委託我的,所以裝貨櫃當天有打電話給我,當天不知道是涂家瑋還是誰有講被告乙○○本人在港口,當天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被告乙○○沒問我在哪裡,被告乙○○先打給我叫我叫貨櫃司機回來,被告乙○○說貨好像錯了,叫我聯繫司機回來,第二通才是叫我走,但東西都是被告乙○○委託我的,且點貨都是涂家瑋點的,調查站扣押物編號A03手寫札記上面的2個號碼是那個時候被告乙○○打給我說要跟我聯絡,我問他電話是多少,他跟我講就抄下來,0903是被告乙○○的電話,我印象中這電話是被告乙○○出國前或後就用這支電話打給我,還跟我講報關行的電話,可能是107年1、2月時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41頁、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裝櫃後,貨車出去,被告乙○○打電話說出事了,被告乙○○要我打電話給司機,叫司機回來,當時被告乙○○就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報關行跟我聯絡也是被告乙○○跟我說的,處理這個業務的人出車禍,被告乙○○才叫我跟報關行聯絡,我可以確認每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的都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再觀之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7年3月16日16時45分53秒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為以下內容之聯繫:
被告丁○○:喂。
被告乙○○:我跟你講,事情不好了,進去了啦,現在進去現在政府說現在要過來看。
被告丁○○:嗯。
被告乙○○:我再跟你說,你聽司機的口氣你不要主動打給
他,等他打給你,啊你現在是有沒有要退回來,你瞭解嗎?啊你先離開那地方。
被告丁○○:我離開了啊。
被告乙○○:等我通知再去現場,沒通知不要去,這樣知道
嗎?被告丁○○:等他口氣就是了,要問我要不要退回來。
被告乙○○:對啊,你就說你現在是要辦理還是不要辦理,是要辦到幾點,好不好,離開那個地方再打。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
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15頁、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78頁、第279頁)。另證人余宗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萬傳公司email給我們表示要出口,有改過日期,延了一星期,當天貨物在運送的路上,有個王先生打給我說貨物有問題,要拖車拉回去,我問拖車老闆在哪,拖車老闆說在臺北港過磅,來不及拉回去,我打給王先生問為何要拉回去,王先生說裡面有問題,要拉回去,後來海關要看貨,我再打第二次,對方就沒接了,王先生說品質有瑕疵要拉回去,他說裡面塑膠粒跟PU粒不一樣,裝貨裝錯了,聯繫過程中對方都是一位小姐,但當天出問題時是一個男生打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是劉小姐的電話,我們都是用這個電話跟對方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先生的電話,王先生打給我時,貨物還在運送過程,我再打給拖車司機,拖車司機說已經在過磅,海關跟司機說要移檢,我後來跟王先生說要移檢,要照X光,王先生要照喔,我說是,我說海關那邊要看貨,王先生就沒再講什麼,後來我再打過去就都不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333頁至第
336頁),是被告乙○○上開聯繫被告丁○○之際,係證人陳中益已將毒品運抵臺北港進行報關、過磅等出口程序時遭開箱檢驗,另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16日15時許之上網基地臺均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於同日17時許之基地臺則在被告乙○○住處之調和街附近,有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401頁至第
402頁),是被告乙○○於107年3月16日時,前往臺北關察看毒品出口狀況,並於查知該批毒品遭查核時,旋即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丁○○,欲被告丁○○通知司機陳中益將貨物退出港口明甚,益徵被告乙○○參與毒品報關出口一事。
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編號1、2之被告乙○○
、涂家瑋,我不認識編號3、4之證人 余天晏 、被告甲○○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347頁);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甲○○、證人萬銘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也不認識被告丁○○等(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45頁);於本院供稱:被告丁○○、證人萬銘傳我都不認識,我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負責訂購塑膠粒之人係被告乙○○之弟萬銘傳,其等三人彼此間互不相識,而其等唯一共通處即均認識被告乙○○,參核上情以觀,被告乙○○經被告甲○○之託,以萬傳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被告乙○○委請被告丁○○購買包裝用之機械及證人萬銘傳訂購塑膠粒,並指定將訂購之塑膠粒運送至被告丁○○之永錚公司處,由涂家瑋進行包裝,被告丁○○協助裝櫃及與貨櫃司機聯繫,迨107年3月16日由司機載送毒品至港口時,被告乙○○親至現場觀看,查知該批貨物將遭關務人員查核時,旋即電知被告丁○○通知司機將毒品退出港口,被告乙○○居中掌控各個環節,堪認被告乙○○立於本案之要角。是被告乙○○辯稱:僅係借牌云云,要無可信。
⒎至被告甲○○於本院雖供稱:於107年的3月3日當天我在
家裡,林大哥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並跟我約3點在臺北港的商港路見面,且要我順便約被告乙○○,當時我手機有被告乙○○的LINE,我的LINE是 昊天 ,我用LINE打給被告乙○○,被告乙○○說他要4點才有空,我搭計程車至臺北港,與林大哥見面,在林大哥車上講事情,我人坐在後座,林大哥說不急,等消息,我當時在玩遊戲,聽到林大哥與其女友在聊天,林大哥的朋友打電話給林大哥,我聽到好像有提到機關去查,我看林大哥神情不是很好,當時約下午3時許,林大哥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留了1支手機給我,要我善後,我便下車,林大哥開車離開,我一樣在商港路抽菸,後來被告乙○○開車抵達,被告乙○○問我說怎麼在這邊,我說林大哥有事情先走了,我坐上被告乙○○的車開始講這件事情,我想起林大哥叫我善後,打這支電話的事情,我跟被告乙○○說出關的事情你比較熟,我給你電話,你問看看為什麼要把貨櫃退回來,我把手機交給被告乙○○去講,後來說要把貨櫃拖回來,不要再去了之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然被告甲○○前於警詢中證稱:第2次要借牌時,被告乙○○說要簽切結書,所以我於107年3月與被告乙○○相約在基隆市BOSS咖啡廳簽立切結書,然後同日我馬上聯絡林大哥,相約在基隆市海洋廣場見面,林大哥交予我1包牛皮紙袋,內容同樣是相關塑膠粒出口資料,我不知道該次一粒眠來源、數量及價錢,應該皆係由林大哥直接出貨予被告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3月3日13時許我打給證人余天晏,請證人余天晏幫我約被告乙○○出來簽切結書,於14時許,我跟證人余天晏、被告乙○○在BOSS咖啡廳見面並簽切結書,簽完切結書後,我打電話給林大哥,告訴林大哥簽好了,之後就一直沒有聯絡,直到3月18日15時許,我在海洋廣場買咖啡、抽菸,林大哥突然打電話來跟我說出事了,叫我把他給我的手機丟掉,林大哥還說會跟 許沈昌 講,掛掉後心情很差,直接把林大哥給我的手機扔在海裡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運送過程中,沒有親自出面或打過電話,除了單純跟被告乙○○借牌外,沒有任何形式參與運送過程,我跟被告乙○○借牌後,通知林大哥,之後由林大哥處理,我只有單純跟被告乙○○聯繫借牌,借牌就是寫個切結書,後續動作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2頁、第179頁、第180頁),被告甲○○於先前警詢、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表示僅單純借牌、簽切結書,後續並未參與,且於107年3月18日始接獲林大哥來電告知出事,核與其於本院上開供述情節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就被告乙○○以電話通知將貨櫃退回一節,明確陳稱係「107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54頁),難認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為真。又佐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運輸當天打給被告丁○○叫他退回來,離開現場的電話是我打的,我確定是我打的,因為當時我找被告甲○○都找不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69頁、第270頁),亦與被告甲○○於本院上開供述歧異,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乙○○、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毒品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裝載起運,且已運抵臺北港進行報關、過磅等出口程序時遭開箱檢驗而查獲。準此,該包裹已起運離開現場,處於透過貨運行進行運輸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丁○○、乙○○、甲○○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丁○○、乙○○、甲○○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甲○○與涂家瑋、林先生、劉小姐間
,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乙○○、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
中益,將裝載完成之第三級毒品貨櫃自遠雄廣場地下3樓起運,並運抵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欲私運至馬來西亞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乙○○、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上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甲○○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此有被告丁○○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65頁至171頁),是檢察官對共犯乙○○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共犯乙○○,係源自於被告丁○○之供詞,可謂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經由檢察官之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共犯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乙○○雖於107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受被告甲○○之託借牌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然檢調單位並未據此對被告甲○○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乃係被告甲○○於107年4月10日自行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有被告甲○○107年4月1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是被告甲○○係因其前往地檢署自白犯行而遭調查、偵查,繼而查獲其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乙○○並無因供稱與被告甲○○之借牌關係而得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107年4月10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欲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乙○○前於107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業證稱係受被告甲○○之託借牌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5頁),均已前述,故斯時檢調單位即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甲○○亦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甲○○於107年4月10日主動前往檢察署自白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不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僅欲賺取報酬,即為林大哥聯繫被告乙○○運輸毒品事宜,毒品數量甚夥,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107年4月10日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且被告甲○○無穩定收入,均賴母親微薄零工工資維生,並與弱智小妹同住,被告甲○○試圖分擔家中經濟,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甲○○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等情狀,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詳後述),且被告甲○○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就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㈨審酌被告丁○○、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又被告乙○○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丁○○僅依被告乙○○指示包裝運輸毒品,被告甲○○則係受林先生委託居間聯繫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其二人尚非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丁○○、甲○○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永錚公司從事電子業、月薪3、4萬元之工作情形;被告乙○○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自己開設公司、月入約10餘萬元之工作情形;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其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本件被告丁○○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2年6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16頁),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被告丁○○、乙○○、甲○○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乙○○委託被
告丁○○購置,供被告丁○○、乙○○、甲○○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丁○○用以聯繫被告乙○○運輸毒品之用,為被告丁○○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3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牛皮紙袋2綑為被告丁○○父親所有,且與本案被告
丁○○、乙○○、甲○○運輸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一粒眠│239萬│①在財政部關務署桃園分關臺北港查扣。││││1,138顆│②藥錠檢品48袋,共計239萬1,138顆,經檢視藥錠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43萬0,405公│││││克,純度2.92%,純質淨重約1萬2,567.8公克(見│││││108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86頁)。│├──┼───┼────┼────────────────────────┤│2│封口機│壹臺│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永錚實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3│縫線機│壹臺│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永錚實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4│空氣壓│壹臺│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永錚實業│││縮機││有限公司搜索扣押。│││││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5│大塑膠│壹包│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永錚實業│││袋││有限公司搜索扣押。│││││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6│棉線│壹包│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永錚實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7│Samsun│壹支│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永錚實業│││g金色││有限公司搜索扣押。│││手機││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供運輸一粒眠聯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