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緝字第310號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
之17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自訴人 洪振 成立合夥關係,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合夥在臺中縣○○鄉○○路○○○號經營成衣批發、零售業務,並僱用 黃延年 、 黃延璋 (該二人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確定在案)二人負責合夥業務之倉庫存貨管理及財物,自訴人乙○○則負責成衣之銷售,並於每月會算合夥損益。詎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丙○○即以其私人資金調度為由,拖延不與自訴人乙○○會算合夥權益,經自訴人向其催告,均以伊與自訴人乙○○係多年好友,視自訴人乙○○如親兄弟,且即將分得二千坪建地之家產,僅與建商合建即可取得保證金三千萬元,不會損及自訴人乙○○合夥權益以為搪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售出之帽子所收取之價值五十萬元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己後,連夜逃逸,並自八月一日起將平日所用之聯繫電話切斷。因合夥事業自始即由自訴人乙○○提供妻子 何淑玲 名義之支票供被告使用,於被告逃逸後,經自訴人乙○○清理,被告已簽發①票號AY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合夥事業販賣成衣之攤位租金。②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五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月五日期之支票二張,向他人調度資金。③票號AY○○三五九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支付運費之用,計被告共侵吞合夥財產達三百一十萬元以上。(二)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參加自訴人乙○○所邀約,每月每會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第三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以八千二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尚有會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迄未繳交,其於七月三十一日一併捲款逸,足見其於標會之機即有抵賴之詐欺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捲款逃亡之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其已在臺中八○三市場、民權市場、豐原第一市場所取得之攤位,出租予自訴人甲○○,並預收租金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辯稱:伊八十九年七月間係因為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沒有錢付,才未付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直陳:「(之前說被告另侵占賣帽子的五十萬元?)帽子部分放在倉庫沒有被被告賣掉,但被告進貨的錢沒有付清,尚有餘款五十萬元未付,所以廠商來找我要五十萬元,我有幫被告把帽子處理掉,並把錢給廠商,帽子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沒有侵占,帽子此部分的業務侵占我要撤回。」、「(有關業務侵佔部分你是自訴丙○○侵占什麼?)長袖及短袖襯衫,帽子部分沒有,..。」等語。是依自訴人乙○○所陳情節,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販賣帽子之貨款五十萬元情形。又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支票既係自訴人為了合夥事業而交予被告使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將該等支票使用於合夥事業以外,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等支票情事。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乙○○所邀約之上開互助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千二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後,仍有繳交會款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業據自訴人乙○○陳明屬實。是參之,被告如真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而標取會款,衡情,其端無繼續與自訴人乙○○合夥並一直按月繳交會款約半年必要。再佐以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有關合會詐欺部分是否仍繼續提告?)不告了。」、「(有關侵占支票及帽子部分是否仍繼續提告?)不告了。」等語,足證自訴人乙○○此自訴部分,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帽子貨款、支票及合會詐欺犯行。
(二)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直陳:「(臺中八零三市場、民權市場、豐原第一市場三個攤位到底是你出租給被告還是被告出租給你?)是我租給被告,但被告使用之後沒有支付我租金。」、「(被告欠你多少租金?)忘記了,但連同被告出租給我攤位的部分,他共欠我七十五萬元。」、「(有關出租給被告三個攤位的時間為何?)太久,忘記了,三個攤位的租金都沒有給付,我們是約定月租給付,每月給付一次,被告承租攤位後,有給付過租金,但後來只有被告跑掉那個月沒有幾付租金,之前都有按月給付。」、「(三個攤位之前被告租了多久?)五、六個月,這五、六月個都有按月付租金,只有跑掉那個月沒有付,租金是月初給付,就是月初收上個月的租金。」、「(針對三個攤位的最後一個月租金被告答辯無錢給付,是否認為被告詐欺?)對此部分我不要告被告詐欺。」等語。再佐以,被告先前確有按月給付租金達五、六個月之久,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沒有錢付,才未付錢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提出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