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鈞已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26日某時許,以貸款為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信鈞之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 榮安 、黃 崇誠 、 梁裕 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陳信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金訴卷二第3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而合法調查,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董雪梅 」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之人,後來找到1個自稱為「董雪梅」之代辦業者,對方說要提供我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們,我相信對方而依對方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並未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雪梅」之人,復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56至5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2至4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反面、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至5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就其被害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3頁反面、第15至15頁反面、第17至17頁反面),復有107年7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帳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7年7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6日、同年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對方,對方有可能把帳戶當作人頭帳戶去詐騙被害人,雖然知道有這可能性,但還是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因為當時需要用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把帳戶寄給他們,說還款時要匯到這個帳戶,我先前有跟銀行辦理過助學貸款,是每個月到銀行繳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3至44頁)。據此,被告既已有辦理貸款、還款之經驗,應清楚辦理貸款、還款所需之文件,並不包含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復對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有所認知,則其對於「董雪梅」之上開要求自應有所警覺;另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是否會遭人利用從事非法活動之事,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申請到那筆錢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8元及36元等情,有上開各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帳戶內的金額所剩無幾,即使交出帳戶資料後也不會因他人領走帳戶內金額而受有損失,而被告卻因當時亟需用錢,故抱持著姑且一試的想法,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認識之人,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所以要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提出其與「董雪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至55頁),然被告縱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兩者本非互斥關係。更何況,被告對於「董雪梅」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先於偵訊時辯稱:一開始對方說要收百分之10的手續費,如果繳不出來,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合作的人可以處理,我就不用繳百分10的手續費云云(見偵卷第56頁反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用比較低的利息來獲得貸款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復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改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還款的時候要匯到這個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3至44頁),是被告對於自己為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其供述已前後不一,適足以認定被告並不在乎對方要求寄送上開帳戶之理由,只想盡快配合對方要求以成功貸得款項,因而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雪梅」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從事電子廠之作業員(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6至47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4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為2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而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等各階段行為,均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2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又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2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斷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號│告訴人││、地點│額(新│││││││臺幣)││├─┼────┼────────┼────┼───┼─────┤│1│ 連宏昌 │於107年7月4日│於107年│50,000│被告之華南││││11時25分許,詐騙│7月40日│元│銀行帳戶││││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2時30分││000-000000││││給連宏昌,佯稱其│許,在新││204237││││同事,因開店需資│北市中和││││││金,需要借錢○○○區○○路││││││連宏昌誤信為真,│196號合││││││陷於錯誤,匯款至│作金庫雙││││││指定之帳戶。│和分行臨│││││││櫃匯款一│││││││筆│││├─┼────┼────────┼────┼───┼─────┤│2│ 王榮安 │於107年7月5日│於107年│80,000│被告之合庫│││(提告)│10時許,詐騙集團│7月5日│元│銀行帳戶││││成員撥打電話給王│12時24分││000-000000││││榮安,佯裝其同事│許,在臺││0000000││││,需借錢急用,致│北市內湖││││││王榮安誤信為○○○區○○路││││││陷於錯誤,匯款至│3段22-1││││││指定之帳戶。│號 康寧 郵│││││││局臨櫃匯│││││││款一筆。│││├─┼────┼────────┼────┼───┼─────┤│3│ 黃崇誠 (│於107年7月6日│於107年│50,000│被告之合庫│││起訴書誤│某時,詐騙集團成│7月6日│元│銀行帳戶│││載為「洪│員撥打電話給 洪崇 │某時,網││000-000000│││崇誠」,│誠,佯裝同學,須│路轉帳1││0000000│││業經檢察│借錢,致黃崇誠誤│筆│││││官更正)│信為真,陷於錯誤├────┼───┤│││(提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於107年│50,000│││││戶。│7月9某│元││││││時,網路│││││││轉帳1筆│││├─┼────┼────────┼────┼───┼─────┤│4│ 梁裕宏 │於107年7月6日│於107年│30,000│被告之合庫│││(提告)│某時,詐騙集團成│7月6日│元│銀行帳戶││││員撥打電話給梁裕│12時16分││000-000000││││宏,佯裝為友人,│許,臨櫃││0000000││││需借錢,致梁裕宏│匯款一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