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進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受刑人高進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後,認有下列疏漏,爰更正如下,其餘附表內容則引用之:
1、附表2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補充為「花蓮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46、247、248、249、250、251號」。
2、附表9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補充為「花蓮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52、253號」。
3、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誤載為「108年度第
279號」應補充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備註」欄部分誤載為「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17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31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