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陳武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 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
、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請小額信用
貸款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