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文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
期間3年,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9%計息,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尚欠原告280,848元及自94年8月19日後之利息,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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