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
被   告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前為原告事務所合夥人,被告於
該日無預警聲明退出原告事務所,於95年2月13日以偽稱
對原告有87年度至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為由,對原告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定准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假扣押),被告
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得受取之94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
金金額新臺幣(下同)72,355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
被告提起之請求合夥損益分配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
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203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總
計因被告及其同夥不正當假扣押、假執行,被扣押金額及
提供反擔保金高達79,752,387元。被告對原告本無合夥盈
餘分配債權,其目的乃係利用假扣押及假執行使原告公司
資金凍結,或妨礙原告收取客戶服務公費及提存金,其債
權早已獲超額保障,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不斷以同一理由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困擾。原告遂於98
年3月27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抗字第449號裁定以系爭裁定無理由而廢棄在案。原告本
得領回系爭提存金,惟被告又再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
裁全字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625號執行
程序),致原告仍無法領回系爭提存金,無端遭受法定利
息之損失。而抗告法院廢棄系爭裁定後,仍須作業、送達
時間及原告處理時間,原告欲聲請領回系爭提存金時已收
到遭被告扣押之通知,並未怠於行使,原告自無與有過失
。系爭裁定乃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條、第233條
、第203條規定,系爭提存金為72,355元,自系爭執行程
序於95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計算至100年8月4日系
爭執行程序被撤回確定之日止,共計1,974日,依法定利
息5%計算原告利息損失共19,526元(計算式:72,355元
×5%×1,974/365日=19,566元)。如認原告受有損害而
其數額不能確切證明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裁定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自始不存在,
卻恣意聲請假扣押致法院提存所、民事執行處、原告客戶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銘公司)等第三人知悉系
爭假扣押所依據之不實事實,顯足造成社會對原告之評價
貶抑;原告無法領回系爭提存金,致支付能力下降。原告
事務所自60年創立以來於會計師界享一定地位,信用及商
譽均良好,而被告以不存在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為由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之執行,係顯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害,且致原告事務所規模已不復以
往。原告名譽受侵害係指原告合夥人名譽受侵害,與法人
名譽受侵害之評價不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及信用損害各90,237
元,共180,47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起訴訟係本於其為原告事務所合夥人應有之合夥盈
餘分配權利,且本案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被告勝
訴,足見被告本於主觀上對債權之確信提出本案訴訟,亦
非自始即遭法院否認,縱被告請求嗣經敗訴判決確定,亦
不得僅因此而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有侵權之故意。被告固
曾獲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5,783,540元範圍內准予假執
行之判決,在判決未確定前,被告仍得於假扣押原因發生
時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為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行使,再系爭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系爭提存金72,355
元,原告主張其被扣押金額或提供之反擔保金高達
79,752,387元,除上開72,355元以外均與本件事實無關,
亦與系爭裁定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87至89年合
夥盈餘債權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起訴、聲請假執行,再聲
請假扣押為濫用假扣押制度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僅以被
告本案訴訟敗訴即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過失,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裁定於95年1月20日遭抗告法院
撤銷,而原告聲請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
定對系爭提存金強制執行部分,亦經被告撤回而未予執行
,系爭提存金實係遭原告其他債權人 賴美麗 等3人強制執
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嗣又遭被告扣押一節,並非事
實。被告依系爭裁定執行結果扣得系爭提存金72,355元,
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於取回系爭提存金時可
向本院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款利息,故原告
對系爭提存金非但無實際損害,仍有提存期間利息可收取
,原告總額財產並未減少,且其主張依法定利率5%計算
利息損害,尚須證明有依具體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
之。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且原告為非法人團體,
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銀行不願貸款
一節,乃依原告與該行貸款約定為之,與原告名譽、信用
及被告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業務量或損益應屬其
內部經營問題,非當然與被告假扣押具因果關係,且本件
系爭裁定僅扣得提存金72,355元,原告未證明被告執行結
果與其商譽、信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主張受有名譽、信用
損害,顯屬無據。縱認本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或民
法侵權行為,原告於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19
日准予撤銷裁定確定後,即可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取
回系爭提存金,然原告於抗告成功後遲未行使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之權利,致繼續遭扣押,其對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
亦已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被告請求免除原告自95年6月19日後因被告假扣押而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於100年8月4日系爭執行程序撤
銷前,系爭提存金由原告其他債權人賴美麗等強制執行,
原告仍主張系爭提存金利息損害算至100年8月4日一節
,顯見其主張之利息損害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2月13日以保全其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將來
之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假
扣押,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
定(即系爭裁定)准其假扣押。
(二)被告依系爭裁定於95年2月22日供擔保20萬元,向本院聲
請以訴外人七銘公司對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之本院94年度存
字2625號提存金72,355元(即系爭提存金),為假扣押執
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719號執行
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95年3月9日核發扣
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金。
(三)系爭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9日
以95年度抗字第449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
請確定。
(四)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4日通知提存所撤銷對系爭
提存金之扣押。
(五)本件被告於90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合夥損益分配訴訟,主
張對原告有87至89年度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經本院90年
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93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
)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035號判決改判被告
請求無理由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利息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修正前法條)及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
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
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67年台上
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95年2月13日以對原告87至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
債權,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原告應給付35,392,136元予
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於60萬元內假扣押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
告遂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在95年2月22日聲請以系爭
提存金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95年
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於95年3月13日收受
並同意扣押系爭提存金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
執行程序、系爭提存金卷宗核閱無誤。嗣原告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19日95年度抗字第
449號裁定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對原告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有何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未為任何釋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已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已就
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全數足額提存,亦足
認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任何達於無
資力之情事為由,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
院認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
定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應屬有據,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害,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又被告此項
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
自不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3月9日發函予本院提存所扣
押系爭提存金,提存所於95年3月13日收受並同意扣押等
事實,已如前述。嗣訴外人即原告另案債權人賴美麗、正
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2日以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受理
,下稱15756號執行程序),並聲請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
標的物,經本院提存所於95年5月1日審核以系爭提存物
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19號)扣押在
案,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覆執行處;本院15756號執行
程序再於100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予提存所扣押系爭
提存金,提存所亦覆以系爭提存物已經另案扣押、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15756號執行程序卷宗、系爭
提存金卷宗可參。查被告又依本院95年6月27日之95年度
裁全字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252頁),於95年
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於6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假扣押,並以
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5
號執行程序受理,並併入上開15756號執行程序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本院15756號執行程序
於100年4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本院提存所將系
爭提存金72,355元及利息逕向該處支付,經本院100年度
取字第95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於100年4月13日通知將系
爭提存金撥入15756號執行程序案內,並於100年4月19
日支付73,312元在案;而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聲
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4
日通知提存所撤銷對系爭提存金之扣押,於100年8月25
日通知改為准予被告林寬照撤回,而系爭執行程序因另調
卷執行故不予撤銷等內容,提存所則於100年11月22日函
覆表示系爭提存金及利息已於100年4月13日支付該處等
情,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提存金卷宗及上開領取提
存物事件卷宗可參。
⒊依上開情形,本院提存所依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扣押命
令,於95年3月13日收受並扣押系爭提存金後,於95年4
月12日另案債權人賴美麗等即又聲請對系爭提存金為強制
執行(15756號執行程序),經本院提存所於95年5月1
日審核並以系爭提存金已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等情回覆執
行處,可知即便被告未依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扣
押系爭提存金,系爭提存金亦將於95年5月1日由另案債
權人聲請執行並為扣押。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
裁定後,其本得領回提存金,被告又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25號執
行程序扣押系爭提存金等情,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6月19日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被告雖又於95年7月
10日聲請上開95年度執全2625號執行程序(經併入15756
號執行程序),然被告縱未聲請該執行程序,系爭提存金
亦已於95年5月1日由另案債權人聲請15756號執行程序
所扣押,並至100年4月11日以支付轉給命令予以執行,
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19日廢棄系爭裁定後,至
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聲請撤回系爭系爭程序,或本院於
100年8月4日通知提存所之期間內,本即無法以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方式領回提存金,是原告於95年5月1
日以後未能領回提存金,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原告縱因
無法領回提存金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查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並據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於95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提存所於
95年3月13日收受並扣押系爭提存金,致原告於95年3月
13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無法取回系爭提存金,與被告行
為有因果關係,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
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
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號
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
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案款,因
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雖與給付遲延之要
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
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原
得領回案款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致延遲領取,則其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尚無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執行之標的,為訴外人七
銘公司於94年6月20日對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系爭提存
金雖於94年7月12日至95年2月27日期間由被告聲請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事件所扣押,惟自95年2月28日
起原告本得隨時依法聲請領取提存物,然因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於95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系爭提存金扣押
,提存所於95年3月13日收受並同意扣押,致原告於該日
起即無法領取運用系爭提存金,堪認原告領回提存金之權
利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致遲延領取,其所受損害與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或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遲延等情形
無異,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負賠償
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提存金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計劃可得預期年息5%之預期利益一節,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24至129頁),惟參照上開判決理由,係以該案請求權
人依其自由意志選擇,以較低利息之現金變換原提存之定
存單作為反擔保金,則其主張所生利息差額損失,須證明
為一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未准許此部分請求;而此
判決理由亦論及另案判決(即前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658號判決)准許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係因該案
債務人於無可選擇之情況下被債權人查扣其原得領取之案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73至176頁)。觀諸本件原
告系爭提存金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未能利用,堪認屬
無可選擇始遲延領取金錢之情形,自得請求相當於法定利
息之賠償。
⑶按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
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提存金72,355元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4月30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486元(計算式:
72,355元×49/365日×5%=486元)。被告固辯稱系爭提
存金於提存期間依法仍有利息一情,惟不得因原告得向公
庫領取低利即謂其不得請求賠償,有前揭判例見解可參;
然系爭提存金於領取(依執行命令給付予本院)時確附有
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失中
扣除。經查,系爭提存金由提存所依本院15756號執行程
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00年4月19日支付轉給本院
73,312元等情,有系爭提存金及領取提存物卷宗可參,系
爭提存金自提存日94年6月20日至領取日100年4月19日
止,共計5年10個月(折合日數為2,125日),所得利息
為957元(計算式:73,312元-72,355元=957元),依
比例計算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4月30日所得利息為22
元(計算式:957元×49/2,125日=22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損失為464元(計算式:486元-22元=464元
)。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名譽及
信用損害各90,217元,共計180,434元等節,然被告系爭
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系爭提存金,依本院執行處95年3月9
日扣押命令函文所載,正本送達本院提存所,副本送達本
件兩造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並未送達客戶或以公示之方式
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
執行行為有造成原告名譽或商譽貶損之事實;又系爭提存
金金額為72,355元,原告雖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行為致前揭
期間無法支領使用該金額,然原告亦未證明因該金額無法
動用足致其信用受損,其上開請求自難准許。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一再以不實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為由對其假扣押,
造成其資金週轉困難等情,然原告本件請求既以被告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見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其餘聲請假扣押、假執行行為
,經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無關,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損失464元,及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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