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
原 告 W110璞石麗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漢鍾
被 告 張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南567號等W110璞
石麗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
,惟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151
、487元未繳納,爰訴請給付該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8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08.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