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汎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66、7606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洪汎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汎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66號第76067號
被告洪汎群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汎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萬霖 」之成年男子。嗣「林萬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 林滄榮吳伊芮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汎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萬霖」之人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林滄榮之指證(2)告訴人林滄榮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滄榮有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吳伊芮之指證(2)告訴人吳伊芮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伊芮有遭詐騙而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有接收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672號函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始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後並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1林滄榮000年00月00日間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滄榮佯稱:可加入「BIT-C數位貨幣交易所」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100萬元2吳伊芮000年0月00日間同上111年1月26日11時5分許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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