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末2行「三得麗」更正為「三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無家人,目前寄宿在人力公司宿舍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67號被告張錦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2號、第3766號、第2822號、第2027號及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105年度簡字第270號、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6月、5月、5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得麗小角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 李秀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李秀惠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均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