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駿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忠騏 被上訴人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82巷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巷與同區立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忠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左足約1公分裂傷、頭部外傷(以下合稱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4經絡調理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詳後述)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88萬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受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88元(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2,713元、編號4所示人工皮費用500元、編號5所示機車修繕費用1萬875元、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4,088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有前開疏未注意之情事,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除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之醫療費用2,713元、人工皮費用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萬87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4,088元外,就上訴人爭執之其餘部分(含醫療費用7萬915元、就醫交通費用6,446元、工作損失7萬1,748元、經絡調理費用1萬6,200元、機車租賃費用20萬元、安全帽修繕費用1萬5,888元、手機修繕費用2,150元、機車修繕費用3萬2,625元部分、精神慰撫金40萬元),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萬915元、就醫交通費用6,446元及工作損失7萬1,748元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憂鬱症之傷害云云,固
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7月1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隔6個月之久,則其所患憂鬱症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洵非無疑。又經原審送請高醫鑑定,據該院函復略謂:上訴人經診斷性會談與評估後,目前有非特定憂鬱症,依評估上訴人目前情緒症狀開始於110年1月2日車禍後3個月,當時開始與對方進行賠償協商,因協商遇到困難而出現心情憂鬱與睡眠不好等症狀,來院接受鑑定時仍有心情低落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憂鬱症應非車禍直接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89至397頁),堪認上訴人所患憂鬱症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其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並
提出佳霖骨科診所、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167頁)。查上訴人自陳: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月20日,即曾因椎間盤突出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陳稱:伊於就學期間之107年間任職○○公司擔任作業員,除須搬運重約10至20公斤之模具,每次搬運3至5顆,每次負重均超過100公斤外,亦常須深蹲,且每日工作10小時,對罹患椎間盤突出之伊而言,甚感吃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早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且其於此情形仍持續負重超過100公斤、經常深蹲,直至110年6月離職為止(見本院卷第49頁),其間長達3年,則上訴人於事發後經診斷椎間盤突出,即不能排除係因長期負重工作、深蹲所導致舊疾復發或惡化之可能。又經原審函詢高醫,該院函復略以:上訴人主訴車禍後腰痛持續,有可能係因車禍而使症狀更明顯,但因無車禍前之影像學檢查和相關紀錄,故無法確認是否因車禍而導致椎間盤突出病症復發或惡化等語(見原審卷第539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復本院略以:經醫師依上訴人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評估,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診斷,無法證明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確為本件事故所致。至佳霖骨科診所固函復原審略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9月22日接受背部疼痛之治療,其間症狀已有好轉現象,但在110年1月4日門診主訴110年1月2日導致全身多處擦挫傷,亦有可能外傷導致背部症狀復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然依上開函復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就診時,距其最後一次治療已有3、4個月,其間上訴人復持續負重工作及深蹲,且該診所僅係依上訴人自述,而判斷「可能」因外傷導致症狀復發,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高醫放射線科MRI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93頁),謂:伊先前經診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則經診斷腰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應認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惟徵諸上開MRI報告之檢查日期為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超過8個月,上訴人復自陳:
本件事發後,伊仍繼續在○○公司任職,直到110年6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經診斷腰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係因持續負重工作及深蹲所致之可能。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高醫急診,並於110年1月21日回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經診斷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難以其於事發8個月後經診斷腰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即據以反推該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是上開資料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部分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7萬915元、就醫交通費用6,446元及工作損失7萬1,74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經絡調理費用1萬6,200元部分:⒈查附表雖記載此部分費用為1萬6,700元,然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111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訴人係主張支出人工皮及經絡調理費用共1萬6,700元(見原審卷第578頁),則扣除人工皮費用50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200元,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4
月23日前往○○開運經絡養生美妍坊進行經絡調理,共支出1萬6,2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然上訴人所受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均屬外傷,實難認有何需進行經絡調理,且時間長達6個月之久之必要,況倘確實有必要,何以上訴人不於事發後即進行經絡調理,而直至事發後9個月才開始進行?亦不合常理。上訴人就其有何需進行經絡調理之必要,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其支出上開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機車租賃費用2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為因應通勤、通學及回診所需,遂於110年1月3日至110年9月30日,以每日8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共受有租賃費用2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機車租賃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本件事故發生前購入,事發前伊就有在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其是否有需另行承租機車代步之必要,即非無疑。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合理修繕期間為何,復未實際進行修繕,則其逕以上開支出之租金及承租期間計算其無法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受之損失,亦難認有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應不予准許。
㈣、安全帽修繕費用1萬5,888元、手機修繕費用2,15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及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分別受有1萬5,888元、2,15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各該物品受損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46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之。
㈤、機車修繕費用3萬2,6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因本件事故毀損,致需支出修繕費用4萬3,500元(均為零件,見原審卷第185、186頁),然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63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月2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揆諸前揭說明,就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萬875元【計算式:43500÷(3+1)=10875】,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即為1萬87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不應予以折舊云云,尚無足取。
㈥、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工程架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2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之醫療費用2,713元、人工皮費用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萬87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4,088元外,就其餘部分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邱逸先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