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64號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賴禹綸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禹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賴冠宇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禹綸、賴冠宇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發予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網路公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由瑞保網路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111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7,5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