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錦雄 即 孟均蓉 之繼承人等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孟均蓉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及3117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06年4月17日、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57萬元、83萬元,其借款期間分別為106年4月17日至126年4月17日、106年4月28日至126年4月28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催告書及信封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8條,甲方(即相對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聲請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依第4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及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郵局信封,惟聲請人所為催告係向被繼承人孟均蓉為之,催告時原債務人孟均蓉業已死亡,不生催告之效力,復未對相對人葉錦雄即孟均蓉之繼承人等人為催告,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