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1號聲請人 徐永勛 相對人 賴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2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制執行。從而,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6年3月24日│50,000元│107年3月24日│107年3月24日│TH687125││├──┼───────────┼─────────┼───────────┼───────────┼────────┼──┤│002│106年7月5日│70,000元│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CH734151││├──┼───────────┼─────────┼───────────┼───────────┼────────┼──┤│003│106年12月17日│100,000元│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CH590429││├──┼───────────┼─────────┼───────────┼───────────┼────────┼──┤│004│106年12月30日│100,000元│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TH61061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