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4日至146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於110年4月29日變更借款金額為13,059,634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070,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127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31號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段923、923-1地號鋼造1層1層:538.291/1228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31號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段923、923-1地號加強磚造4層1層:1,042.832層:956.313層:204.334層:11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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