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聲請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相對人 龍鳳仙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鄭正忠與相對人即被被上訴人龍鳳仙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上訴審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上訴人鄭正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相對人龍鳳仙向本院對聲請人鄭正忠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鄭正忠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上訴人鄭正忠因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嗣經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共計5,500元),且和解成立者,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33元(5,500元×1/3=1,833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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