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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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五六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怡潔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張卡)、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申請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張卡)使用。(二)被告乙○○與另一被
告甲○○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三張卡),
伊等均各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詎被告乙○○持第一、二張卡消費簽帳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被告之第三張正、附卡消費簽帳迄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積欠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