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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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榮珍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李彥儒 間之爭執,竟以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將告訴人推落月臺至列車軌道,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頁、第67頁、第75至7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9號
被 告 林榮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珍因不滿李彥儒在台鐵2213車次區間列車規勸渠與外籍人士間之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第1月臺,強行拉扯李彥儒之衣領,並抓住李彥儒之肩膀,將李彥儒拖至月臺邊,再將李彥儒自月臺推落至列車軌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儒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儒、證人即目擊證人 李浚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