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洲選任辯護人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博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次元刮鬍刀5片刀把1組、超鋒輕便刀升級版1支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極品拿鐵咖啡單包2包、老舊金山二合一拿鐵單保2包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同日晚間9時許,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上開便利商店。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 王韋鈞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在陳博洲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市價共新臺幣〔下同〕466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洲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下稱偵卷〕第7、8、61、62頁,本院卷第
26、27頁),並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店長王韋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2、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服用3包精神科藥物造成精神恍惚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49至51頁),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關於其案發前於下班後自捷運徐匯中學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新店站後,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居所,再由新店路居所至捷運新店站搭乘捷運至捷運內湖站,自新店居所搭乘捷運至捷運內湖站耗時約1小時,案發地點即上開便利商店位於捷運內湖站前,竊盜過程中未與上開便利商店店員交談,竊盜方式為徒手為之、身上未攜帶金屬製品,查獲過程為其離開上開便利商店後,遭店員上前攔阻,員警未到場前,其將所竊取物品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某機車座墊上,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能陳述(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自陳: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竊時就法律對竊盜罪設有處罰乙情當知之甚稔,足認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疾病或服用上開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惟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前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其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被告以看護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