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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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范景濬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王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擔任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和橋公司)董事長,被告洪介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游建財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范景濬則為該公司法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和橋公司解散清算,遭 李清良廖文鐸 等董事認有疑慮,雙方就和橋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8日發出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命令被告廖振鐸代表之和橋公司不得拒絕案外人 廖浩欽 代表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由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因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股權,對和橋公司經營權具有絕對控制權,被告廖振鐸見其經營權不保,除一再延後召開和橋公司股東會外,亦違抗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拒絕廖浩欽於102年1月4日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然和橋公司仍於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並由李清良當選董事長,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則當選董事,被告廖振鐸亦因否認該次改選結果而不願就任董事。此後,被告廖振鐸為掌控其對和橋公司財產之利益,並阻礙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接手和橋公司,竟於102年1月4日上開股東會改選後至102年9月16日和橋公司完成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前後之期間,與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下稱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職員,為和橋公司處理事務此一任務應有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拒不辦理交接,甚將和橋公司所有人力、財務、資產文件外移,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經營之斷層,更違背財務穩定原則,將和橋公司短期向 彰化 銀行北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之大部分款項,以償還借款名義匯入由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為董事之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復於102年8月20日將和橋公司原授信期為3個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億7,600萬元借新還舊之貸款期限縮減為29天,故意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接手後之資金調度壓力,被告4人所為,均足損害和橋公司之利益,茲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一)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示分):
被告廖振鐸於102年6月20日、同年9月5日,以和橋公司一般週轉金名義,向彰化銀行動撥貸款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並於102年11月20日到期,且連同和橋公司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7,011萬餘元,用以償還和橋公司對新龍光公司借款,又拒絕對此交接及說明,使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無法事先知悉上開貸款,遲至102年11月26日始逾期清償還款,造成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損害,卻可保全被告廖振鐸所有之新龍光公司債權之利益。
(二)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示部示):
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動撥1億7,600萬元,但約定之借款期間僅有29天,於102年9月18日即須清償借款或續約,有違以往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每3個月動撥、借新還舊之慣例,亦造成和橋公司逾期於102年10月30日方才完成與中信銀行借新還舊之協商,但已逾契約所定還款期1個半月,而被列入該貸款銀行內部之逾放名單上,對和橋公司未來貸借款項營運之期待利益亦造成損害。
(三)移出和橋公司所有員工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被告4人於102年6月30日,將和橋公司所有員工轉出至新龍光公司,致和橋公司處於人力真空而實際上經營產生停滯,損及和橋公司正常營運之利益。
(四)業務侵占和橋公司物品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於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完成變更登記後之102年9月16日起,由被告范景濬指揮不詳人士將和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簿冊文件、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如附表四所示國內商標權利證書、如附表五所示國外商標權利證書等搬移一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拒絕交接與新任董事會。
(五)妨害和橋公司運用名下不動產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李清良代表之和橋公司為確保其所有之不動產租金收入之運用(原帳戶印鑑為被告廖振鐸所占有),通知承租人變更租金匯款帳戶,但被告廖振鐸竟具名由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0月9日發函與各承租人,指稱詐騙集團猖獗 云云 ,造成和橋公司租金收入困難。嗣和橋公司欲圖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求活用資產、調度資金,仍遭被告廖振鐸指示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致和橋公司調度資金之可能方法亦遭斷絕。
(六)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背信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被告廖振鐸以102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2年11月15日辭任和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見龍公司董事長,其竟在辭任生效前之102年11月11日將見龍公司庫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全部出售予新龍光公司,且被告范景濬並要求不知情之見龍公司主辦會計 唐淑鈴 將雙方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原料銷售清單」上原料之「庫存量」欄位改為「銷售數量」、「庫存值」欄位則改為「總價」,企圖掩飾其等將見龍公司所有庫存均搬空之行為,即其等係以買賣合約為名,實則故意使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且新龍光公司事後又不支付貨款,並編造客訴瑕疵一節藉詞拒不給付,造成見龍公司既無料又欠缺資金,致公司營運陷於停頓,迄102年12月、103年1月間被正式列為還款逾期,進而造成和橋公司轉投資財產及利益之損害。
(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和橋公司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意旨「甲、壹」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之證述、100年11月22日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之證明書、100年8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及中譯本、101年1月27日裁判及中譯本、100年8月12日後之三龍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中譯本、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文件照片、原審法院執行命令、101年8月22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101年11月5日和橋公司函、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和橋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董監事派任情形、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102年1月11日被告廖振鐸寄發 台北 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寄發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請求其等移交之數封存證信函、102年6月20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2年9月5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撥入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原審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2號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和橋公司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30日國史館郵局770號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本件是家族經營權糾紛,我仍係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因廖浩欽當日未能檢具足茲證明有三龍公司代表權限之文件,故無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致當日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我便以主席身分宣佈流會,李清良於同日違法召開股東會,並讓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因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則李清良召開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無效,我仍為和橋公司代表人,拒絕交接並無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和橋公司前於102年5月間就有資金需求而向新龍光公司調借7,000萬元,故我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以償還借款,和橋公司在102年9月17日請我說明有關和橋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狀況,我便在同年月25日告知,並無拒絕交接及說明之情形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廖振鐸於100年6月30日起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被告洪介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游建財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范景濬則為該公司法務人員;和橋公司有於100年8月4日召開董事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01年6月18日發出如上所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股權;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以一般週轉金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均於102年11月20日到期),並連同和橋公司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7,011餘萬元用以償還和橋公司對新龍光公司(當時被告廖振鐸為該公司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則為董事)之借款,嗣後和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前揭向彰化銀行之貸款等情,有100年11月22日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之證明書、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文件照片、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和橋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董監事派任情形、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102年6月20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2年9月5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02至104、125、121至124、130至132、150至159、177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4人是否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拒絕交接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其對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事是否拒絕說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接」部分:⑴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當日因被告廖振鐸不承
認三龍公司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即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散會,後在場股東推選李清良為主席而續行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乙情,有101年8月22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101年11月5日和橋公司函、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三第126-129頁)。
⑵檢察官雖執證人即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有發存證信函10多次請被告廖振鐸之團隊(即被告4人)跟我交接和橋公司之資產、文件、財報、鑰匙、車輛等,惟其等均拒絕交接,亦未告知與和橋公司往來之銀行細節為何,致和橋公司逾期還款,影響未來貸款之授信云云(見偵卷一第82頁,原審卷八第407至408、412至414頁),及卷附102年1月11日被告廖振鐸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寄發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請求其等移交之數封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30日國史館郵局770號存證信函(見偵卷一第25至48頁,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以證明被告廖振鐸拒不辦理交接,並函請辦理和橋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提供資料予新任董監事,致和橋公司受有損害等事實。
惟查:
①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過半數股權,是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參
與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即影響其董監事改選結果,然101年間三龍公司(以廖浩欽為代表人)及廖浩欽便對被告廖振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三龍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廖振鐸於100年10月31日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嗣該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原告(即三龍公司及廖浩欽)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影本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足見102年1月4日和橋公司股東會時,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被告廖振鐸與訴外人廖浩欽即有爭執,而檢察官雖以100年8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及中譯本、101年1月27日裁判及中譯本、100年8月12日後之三龍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中譯本等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振鐸非三龍公司董事,惟上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振鐸主觀上於我國並不爭執其非三龍公司代表人。
②又被告廖振鐸在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爭執該次改選效
力,有被告廖振鐸102年1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且和橋公司(以李清良為代表人)亦於102年2月8日以本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判決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4至108頁,原審卷八第33至38頁), 益徵 被告廖振鐸對於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與李清良等人確互有爭執。
③另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經濟部申
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監事(即變更董監事為102年1月4日之改選結果),被告廖振鐸即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後,被告廖振鐸復於103年5月16日對經濟部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濟部前揭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即廖振鐸)之訴駁回,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和橋公司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訴訟起訴狀、前揭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164至179頁,偵卷四第16至25頁),更證明被告廖振鐸對於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確有爭執。。
⑶綜上所述,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被告廖
振鐸與李清良等人既互有爭執,並提出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則被告廖振鐸辯稱:自己仍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改選無效,其拒不辦理交接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自屬有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未依改選結果辦理交接而涉有背信犯行,自無可採。
3、關於起訴意旨主張「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新龍光公司債務」部分:
依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105年6月14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470號函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5年6月13日彰北門字第1050000050號含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自105年5月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三第152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2、178至180頁),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間有如下資金往來情形:
①新龍光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匯款5,000萬元至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為6,102萬5,415元。②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翌日(即102年5月24日)支出4,950萬元、68萬9,110元、176萬8,167,合計5,195萬7,277元。③新龍光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匯款2,000萬元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為2,452萬8,477元。④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轉提100萬元、2萬7,431元、53萬3,068元、497萬6,166元、44萬9,735元、6,476元、1,493萬6,825元,合計2,192萬9,701元。⑤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萬元。⑥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500萬至其匯豐銀行帳戶。⑦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自匯豐銀行帳戶匯款5,006萬餘元至新龍光公司帳戶。⑧和橋公司於102年7月29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5萬餘元至新龍光公司帳戶。⑨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⑩和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前揭向彰化銀行之貸款。
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新龍光公司匯款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後,和橋公司旋即支用款項,倘新龍光公司未匯款予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均不足以支付應付款項,嗣後和橋公司始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前揭向新龍光公司所調借資金,被告廖振鐸既意在償還和橋公司短期緊急向新龍光公司臨時調撥之資金,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和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新龍光公司債務,係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4、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向彰化銀行貸款」部分:
查被告廖振鐸於102年9月17日收受李清良發函,請其說明和橋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貸款明細後,被告廖振鐸即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清良等改選後之董監事,其中關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份係記載:「貸入銀行:彰化銀行。貸入項目:週轉金。貸入金額: 陸千萬 元整。還款期限:102年11月20日」,有和橋公司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25日所寄出國史館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各1紙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至11頁,原審卷三第157至158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並未拒絕說明有關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事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使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無法知悉,造成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廖振鐸既對於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有爭執,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顯非無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能證明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接,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鐸所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法犯意;另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臨時向新龍光公司調借之資金,並於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向李清良函知此貸款事宜,則其所為是否致和橋公司受有損害,有無拒絕說明貸款事宜,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
6、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參與此部部分犯行」部分:
起訴書僅敘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3人在和橋公司所擔任之角色,未敘明此部分之行為分擔為何,而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該3人之行為分擔如下,被告洪介文為和橋公司管理階層,游建財為董事,2人自有參與被告廖振鐸之決策,而被告范景濬係法務,與銀行借貸則屬其工作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3頁),惟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在證明被告廖振鐸上開所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以何行為參與被告廖振鐸之決定,故其等是否與被告廖振鐸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況被告廖振鐸就此部分,既認未構成背信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3人,亦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意旨「甲、貳」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102年8月授信核貸通知書、該行存摺節本、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暨和橋公司放款餘額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10月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此次借款係和橋公司就原已存在之債務辦理展延,我係配合中信銀行辦理,並無額外新增1.76億元之動撥金額。此部分係和橋公司有先跟中信銀行簽訂總約定書,嗣後會定期更新授信額度,在李清良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後,仍比照辦理。在我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固定以3個月為一期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展延;李清良102年9月16日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後,致我無法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與中信銀行洽談續約事宜,我有於同年月17日發函李清良及中信銀行,說明上開已向中信銀行辦理展延之事,並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詳述和橋公司與各往來銀行之借款金額、借款項目、還款期限等事項,至於後續李清良如何代表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洽談我未參與,不知李清良何時與中信銀行完成協商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均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以和橋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1億7,600萬元,動用期間為29日(即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等情,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102年8月授信核貸通知書、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5、160至161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就該1.76億元之授信額度,有無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被告廖振鐸對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是否拒絕說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該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部分:
⑴依卷附中信銀行存摺節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10月授
信額度核貸通知書所載(見偵卷三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可知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在101年9月後,確以每3個月為期動用上開授信額度,而李清良任和橋公司代表人後,就此授信額度與中信銀行更新契約時,雙方新增訂:「和橋公司102年起年度財簽之有形淨值不得低於20億元」之授信條件。
⑵惟依和橋公司各年度「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通知書、被告廖振鐸於102年3月7日與中信銀行所簽立之授信核貸通知書、中信銀行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所載(見偵卷三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86至112、123至128頁),可知被告廖振鐸係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於102年3月7日與中信銀行所約定之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將於「102年9月30日」到期,即和橋公司在1億7,600萬元之額度內均可向中信銀行借款,惟到期後需與中信銀行洽談以更新契約;又該1億7,600萬元之授信條件雙方則約定:「短期議價期間每筆最長以3個月為限」,即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動用此額度時,期間係逐次約定,並非以3個月為限,動用期間到期後,和橋公司需辦理本金續借,是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動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時,動用期間即不得逾雙方所約定之到期日(即102年9月30日),是雙方自不可能約定動用期間為3個月,且雙方亦未約定動用期間以3個月為限。
⑶另依卷附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情形如下表,見
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可知和橋公司在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係以1個月為1期動用,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係以每2個月為1期動用,101年9月至102年8月,係以每3個月為1期動用,顯見和橋公司並非始終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該額度;又參諸和橋公司就該授信額度前於100年、101年與中信銀行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雙方亦約定「短期議價期間每筆最長以3個月為限」,並無動用期間以3個月為限之規定,自難認和橋公司就該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備註1100年12月23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2101年1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270,027支出3101年2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4101年3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5101年4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6101年5月18日176,000,000存入176,289,486支出7101年6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20,678支出8101年7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9101年8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10101年9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11101年12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12102年2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13102年5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14102年8月20日176,000,000存入176,000,000支出
3、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向中信銀行貸款」部分:
證人李清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4人未告知和橋公司先前與銀行之狀況,致和橋公司逾期還款,影響未來貸款之授信」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12至414頁),惟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和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廖振鐸即不斷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便同意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頁),則被告廖振鐸在經濟部同意變更登記前,即難預見李清良申請變更登記之審核結果,故此次動用雖約定於102年9月18日到期,而僅在和橋公司變更董監事登記後2日,亦難認係被告廖振鐸刻意為之; 況參 以被告廖振鐸於變更登記後翌日(即同年月17日)隨即發函予李清良及中信銀行,說明前開動用額度即將屆期之事,有被告廖振鐸於102年9月17日寄出北門郵局第4382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被告廖振鐸於收受李清良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後(內容在要求被告廖振鐸說明和橋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貸款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58頁),即於同年月25日函告知李清良等董監事,其中關於中信銀行部份,有記載:「貸入銀行:中信銀行。貸入項目:週轉金。貸入金額:1億7,600萬元整。還款期限:102年9月18日」,有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25日所寄出國史館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至11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拒絕說明向中信銀行貸款情形。
4、綜上所述,本件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上既未限定和橋公司動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必以3個月為限,且和橋公司未始終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前開額度,自難認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就此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況參以動用期間(本次於102年8月20日動用)不得逾總契約所約定之102年9月30日到期日,是此次動用期間即無約定3個月之可能,遑論被告廖振鐸在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准許李清良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申請後,即於102年9月17日說明前開動用額度即將屆期之事,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該授信額度和橋公司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及被告廖振鐸對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拒絕說明,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
5、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涉有此部分犯行」部分:
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此部分背信犯行,則其等是否與被告廖振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而被告廖振鐸就此部分亦認未成立背信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亦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定。
六、移出和橋公司員工部分(即起訴意旨「甲、參」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附件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102年6月、7月勞保名冊、102年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和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和橋公司在99年3月轉型之後,營業收入主要來源為租金收入,並無生產事業之人力需求。員工離職後會前往新龍光公司上班,係其等職涯規劃選擇,新龍光公司基於惜才始接納,並非我將人力轉出,且101年至104年間,和橋公司租金收入穩定成長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和橋公司除被告廖振鐸、洪介文外,其餘員工均轉出至新龍光公司是否係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1、證人李清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接任負責人前,和橋公司所有員工於102年6月30日就全部被移出,就任後才將人力補齊,目前和橋公司員工約15人」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11至412頁),而原任職和橋公司之員工 聞智倩郭乃薇 於102年3月21日退保,其餘員工 練家銘陳智超陳筱嵐蔡協瑾李珮如許淑華王智鈴徐于淑 及被告范景濬則於102年6月30日退保, 嗣均 轉入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之新龍光公司等情,亦有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及資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勞保名冊、102年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至149頁,偵卷三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頁,原審卷七第251至264頁)。惟參諸證人即和橋公司離職員工郭乃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和橋公司當時有訴訟,我希望在比較和諧之環境下工作便主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5至356、360至361頁),及證人即另名和橋公司離職員工蔡協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30日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為當時公司管理階層間有紛爭,造成工作環境不穩定,我便主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5、63頁),足見和橋公司前員工郭乃薇、蔡協瑾均係主動離職,尚難認其等離職與被告4人有直接關係。
2、檢察官雖另以卷附和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之投保名冊為證據方法(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至149頁,原審字卷二第198至210、213、220至231頁,原審卷七第251至264頁),主張和橋公司員工離職後均至新龍光公司任職,且和橋公司102年、103年收入相較100年、101年大幅減少,係因被告4人將人力移出所致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和橋公司員工離職後均至新龍光公司任職,及和橋公司嗣後收入下降,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員工離職係被告4人所致;況參諸證人即前員工郭乃薇、蔡協瑾於原審亦均證稱係主動離職,是檢察官主張被告4人有將和橋公司所有員工轉出至新龍光公司,致和橋公司處於人力真空而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並非有據。被告廖振鐸4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七、業務侵占和橋公司物品部分(即起訴意旨「甲、肆」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良證述、103年1月9日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 公坤 字第20040號公證書、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國外商標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勘驗筆錄、102年10月17日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我只有持有附表三權狀、附表一大章,因我認為102年1月4日股東會董監事改選係不合法,我不希望和橋公司之不動產被不當處分始未歸還,我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且經法院認定上開股東會改選合法後,我便將所持有之物返還;至於其餘物品部分,我並未持有等語;被告范景濬辯稱:我並未在102年9月16日起,指揮不詳人士將和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簿冊文件等搬移一空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業務侵占行為等語。
經查:
1、被告廖振鐸持有附表三權狀及附表一公司大章等情,業據證人李清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2頁,原審卷八第407至408、412至414頁),且為被告廖振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對前開持有之物是否具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附表一至五所示其餘物品是否為被告4人所持有進而侵占?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侵占其持有之權狀等物」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間對於上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是否有效既互有歧見,已如前述,被告廖振鐸以其認為有利於和橋公司之方式保管上開權狀及公司大章,自無從僅因其未返還,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參諸被告廖振鐸在上開確認股東會效力之民事訴訟確定後,即將該等物品歸還,有該民事訴訟歷次判決節本、和橋公司委任 張譽 尹律師之委任書及簽收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37至47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係待雙方民事爭訟確定後始返還,自難認被告廖振鐸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上開權狀等物。
3、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為被告4人持有進而侵占」部分:
⑴依檢察官提出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國外商標明細電子郵件等證據方法(見偵卷一第55、58至81頁、原審卷八第125至196頁),固能證明和橋公司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餘物品,惟尚難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4人所持有;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車輛於公證人104年3月31日公證時,即停放在和橋公司位於衡陽路之停車位內,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30123號公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字卷七第131至133頁),則被告4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確持有附表一至五所示其餘物品,自非無疑。⑵證人李清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述:102年9月14
日登記為負責人後,我有聽 楊政達 表示和橋公司之財物似遭人搬走,楊政達有向管委會請求保留監視錄影晝面,惟范景濬從中阻撓,不讓我們調閱云云,及證述:103年1月8日晚上9點許我與員工一同前往和橋公司衡陽路辦公室,進去後發現辦公室内只剩桌椅,有看到卷宗夾惟並無文件、檔案,所有的電腦集中在一個房間云云(見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原審卷八第409至413頁),並有103年1月9日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040號公證書、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102年10月17日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7、63至81頁,原審卷五第61至64、76至176、180至184頁,原審卷六第3至117頁)。惟查,證人李清良既未親自見聞該等物品遭人搬離之經過,即難認上述行為確係被告4人所為;又參諸卷附上開公證人於103年1月9日所為之公證書(見偵卷一第63至81頁),並未詳載和橋公司衡陽路辦公室内部狀況為何?原放置哪些文件?甚至檢附之照片亦不知該處抽屜、書櫃、檔案櫃內是否確未有文件留存,另徵諸證人即和橋公司前員工郭乃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有無在衡陽路51號8樓工作址搬物品」、「勘驗筆錄擷圖過於模糊,看不清楚是否有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8頁);證人即和橋公司前員工蔡協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勘驗筆錄擷圖過於模糊,無法看出我是否在裡面」、「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在和橋公司辦公處所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9頁),及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五第61至64、76至176、180至184頁,原審卷六第3至17頁),其影像模糊不清,僅知有不詳人等在搬運物品,亦無從辯識被告4人是否在場,更無從確認所搬運之物品是否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餘物件。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持有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進而侵占云云,自嫌速斷。
4、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廖振鐸對所持有之權狀等物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4人所持有進而侵占,自難認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八、妨害和橋公司運用不動產部分(即起訴意旨「甲、伍」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4人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102年12月19日臺北市建成、102年12月20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102年10月9日被告范景濬通知承租人之通知函、和橋公司通知承租戶之函文7份、和橋公司與臺灣樂金化學股份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和橋公司(更名前名稱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樺興業股份公司(下稱美樺公司)大樓租賃契約書節本、承租人即美樺公司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對帳單1份、承租人欣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102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95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102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8677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就通知承租人部分,我只是告知承租人在與和橋公司之租賃契約未經換約或另訂協議前,即應依既有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方式給付租金,租金仍應匯付至契約指定之和橋公司帳戶,所為並未損害和橋公司利益,更未造成和橋公司租金收入困難;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部分,因李清良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我依法提出異議,且和橋公司嗣後亦有出售及信託不動產,更可證明和橋公司對不動產之處分權限不因為我持有權狀而受限制等語;被告范景濬辯稱:我依被告廖振鐸指示發函及提出異議,所為非屬背信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2人均辯稱:我們在102年10月間便已辭任和橋公司董事職務,並未參與此部分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0月9日以被告廖振鐸名義向和橋公司之各承租人發出上開函文;被告廖振鐸指示范景濬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和橋公司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證人李清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415至416頁),並有102年12月19日臺北市建成、102年12月20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102年10月9日被告范景濬通知承租人之通知函、和橋公司通知承租戶之函文7份、和橋公司與臺灣樂金化學股份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和橋公司與美樺公司大樓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美樺公司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102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95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102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8677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0頁,偵卷三第178頁,原審卷三第161至170頁,原審卷七第229至249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范景濬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景濬、廖振鐸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部分:
⑴證人李清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接任後有通知承租戶
變更租金匯款帳戶,惟遭被告廖振鐸具名通知承租戶,指稱有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影響和橋公司收租金困難」云云,並提出和橋公司通知承租戶之函文7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7頁)。惟觀諸卷附102年10月9日被告范景濬通知承租人之通知函、102年1月4日前和橋公司出租不動產租賃契約(見偵卷三第64至72、178頁,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廖振鐸僅告知承租人其等與和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未經換約或另訂協議前,應依既有租賃契約約定方式及帳戶給付租金,所有租金均仍應匯款至契約指定之「和橋公司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廖振鐸個人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所為有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
⑵另檢察官提出卷附承租人美樺公司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
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對帳單1份、承租人欣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3頁),固能證明各承租人因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間就董監事改選有爭執,致其等解除租約、將租金提存或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惟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廖振鐸、范景濬主觀上係出於背信之犯意; 況衡諸 當時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等人間就和橋公司改選董監事是否具有合法效力,既仍互有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振鐸當時其主觀仍認其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其指示被告范景濬函知各承租人,所為自難認係基於背信犯意,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景濬以廖振鐸名義函知承租人,致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而涉有背信犯行,尚非有據。
3、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妨害和橋公司申請權狀補發」部分:
證人李清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廖振鐸未交接和橋公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我請法務人員至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惟102年12月20日范景濬便持權狀表示異議,致補發之申請被退件,資金運作管道便中斷」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15頁至416頁),並提出102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95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102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8677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29至249頁)。惟查,被告廖振鐸既爭執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合法性,並拒絕將權狀移交等情,已如前述,則李清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被告廖振鐸所持有之上開權狀,被告廖振鐸委由被告范景濬向地政事務所就李清良所申請之權狀補發表示異議,其所為既係依相關地政法規法行使其異議權,自難認被告廖振鐸、被告范景濬2人係出於背信犯意。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指示范景濬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妨害和橋公司申請權狀補發而涉有背信犯行云云,自無理由。
4、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
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此部分背信犯行,其等是否確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具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於102年10月間即向李清良表示辭任和橋公司董事,有102年10月11日被告游建財、洪介文寄予李清良之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則被告洪介文、游建財2人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事,亦有疑問;遑論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就此部分並未成立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2人亦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九、對見龍公司背信部分(即起訴意旨「甲、陸」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良及見龍公司廠長 楊佳臨 之證述、見龍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廖振鐸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11日原料買賣合約書、被告范景濬與會計唐淑鈴間之電子郵件、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426號)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計唐淑鈴請被告范景濬及另名新龍光公司員工 陳尚智 給付該筆貨款之電子郵件、見龍公司102年11月、12月401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依見龍公司103年度財報,見龍公司在102年底尚有大量庫存待消化,並非無料可生產,該筆交易不僅使見龍公司得以取得貨款,且倉庫内仍有其他庫存原料得以生產,對見龍公司並無不利,而見龍公司出售產品之價格,遠高出見龍公司在102年10月底之各該庫存成本,係真實交易。嗣新龍光公司將此次交易之原料製造後出售華展公司,惟華展公司認產品有瑕疵,於103年5月13日發函新龍光公司及見龍公司,請求賠償569萬6,069元損害,故新龍光公司並未事後以客訴為由不支付貨款,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被告范景濬辯稱:我為求買賣契約之文字精確,始建議見龍公司會計唐淑鈴調整契約文字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2人均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1、見龍公司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范景濬前於102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見龍公司會計唐淑鈴要求修正買賣契約之內容,同日見龍公司與新龍光公司(被告廖振鐸為代表人,洪介文、游建財則為董事)簽立原料買賣合約書,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被告廖振鐸以存證信函通知和橋公司,其將於102年11月15日辭任見龍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見龍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廖振鐸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11日原料買賣合約書、被告范景濬與會計唐淑鈴間電子郵件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0至132、165至171頁,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有無將見龍公司之存料搬空?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是否基於背信故意藉故拒不付款?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將見龍公司之存料搬空」部分:
檢察官雖以卷附被告范景濬與會計唐淑鈴間之電子郵件、見龍公司102年11、12月401表為證據方法(見偵卷三第169至171頁,原審卷三第174至175頁),以證明被告范景濬欲掩飾意圖使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情形,而見龍公司亦因此在102年12月之銷項為0云云。然查,參諸證人即見龍公司廠長楊佳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龍公司當時只有NP料的部分沒有存貨,其他原料仍有存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4頁),及卷附見龍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四第184頁,原審卷七第135至136頁),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見龍公司仍有總價值3,163萬3,766元之存貨,足見見龍公司在102年底仍有原料庫存。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將見龍公司庫存全部出售予新龍光公司,致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乙節,自非可採。
3、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基於背信故意藉故拒不付款」部分:
⑴檢察官雖以卷附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之
民事訴訟(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426號)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計唐淑鈴請被告范景濬及另名新龍光公司員工陳尚智給付該筆貨款之電子郵件為證據方法(見偵卷三第172至176頁,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主張被告范景濬代表新龍光公司假編事由拒絕拖延付款,致見龍公司欠缺資金周轉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證據方法固能證明以被告廖振鐸為負責人之新龍光公司嗣後以購得原料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所為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
⑵依卷附被告廖振鐸與會計唐淑鈴於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
會計唐淑鈴與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及隨信檢附之「見龍NP相關料品庫存總值表」、該筆原料買賣合約書後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459-465頁),可知該筆交易原料買賣交易前,被告廖振鐸即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會計唐淑鈴,請其計算相關原料庫存,並將部份項目依庫存成本加價10%或13%,而 唐秋鈴 亦於102年11月11日將加價前後比較表寄予被告范景濬,最終原料之交易價格均高於見龍公司之成本,顯見該筆交易並非不利於見龍公司,倘被告廖振鐸欲利用同時為此2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圖利新龍光公司,而致見龍公司受有損害,則其於交易價格上即無需另行加價,故被告廖振鐸就此筆交易是否具有損害見龍公司之背信故意,顯非無疑。至新龍光公司嗣後拒不給付貨款,並因而發生民事訴訟,則僅係2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謂被告廖振鐸、范景濬2人於上開原料交易時主觀具有背信故意。
⑶至證人楊佳臨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見龍公司就NP料
已與 友達 公司及其包材加工廠華展公司合作,嗣後卻全部賣給新龍光公司,導致無法供貨給友達公司,我與總公司主管有去友達公司說明及道歉」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39至442頁)。惟查,見龍公司是否因此而賠償友達公司?其所受損害為何?均非無疑;而徵諸證人楊佳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NP料成品(即發泡級聚苯乙烯)在後面一個製程需用到M01證照的技術,但該證照於103年已到期,嗣後並未展延,現在見龍公司亦未生產」、「M01證照不展延我不清楚是誰作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3至448頁),是NP料製成成品所需之M01證照於103年到期,而該證照到期後為何未展延之原因不明,倘見龍公司未於102年11月12日將NP料出售予新龍光公司,則上開證照到期後,見龍公司是否仍得以NP料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而獲利,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指稱該筆交易將見龍公司當時可用以生產並換取現金之NP料全部出售,致見龍公司經營陷於困頓而背信乙節,即屬無據。被告廖振鐸、范景濬2人上開辯解,自屬可採。
4、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
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固曾擔任新龍光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洪介文成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有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0至132頁),惟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僅在於證明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涉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以何行為參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洪介文、游建財2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2人上開犯行,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2人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有可疑;況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背信犯行,已如所述,自難認被告洪介文、游建財2人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
十、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34926號函,主張勞工於離職時,一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故被告廖振鐸於卸任和橋公司負責人拒絕辦理交接自涉有背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386頁)。
惟查,被告廖振鐸於102年1月4日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爭執該次改選效力,有被告廖振鐸102年1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且和橋公司(以李清良為代表人)亦於102年2月8日以本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判決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4至108頁,原審卷八第33至38頁),益徵被告廖振鐸對於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與李清良等人確互有爭執。另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監事(即變更董監事為102年1月4日之改選結果),被告廖振鐸即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後,被告廖振鐸復於103年5月16日對經濟部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濟部前揭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即廖振鐸)之訴駁回,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和橋公司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訴訟起訴狀、前揭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164至179頁,偵卷四第16至25頁),更證明被告廖振鐸對於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確有爭執。綜上所述,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等人既互有爭執,並提出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則被告廖振鐸辯稱:自己仍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改選無效,其拒不辦理交接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自屬有據。本件尚難執勞委會上開函文,遽認被告廖振鐸拒不辦理交接即涉有背信犯行。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自難採為被告廖振鐸不利之認定。
十一、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㈠新龍光公司102年5月23日、30日匯款至和橋公司之匯款銀行帳傳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新龍光公司102年度分類帳明細,待證事實為查明是否為清償或借款或其他原因之事實,就算是借貸也是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屬於背信行為。
㈡向新龍光公司調歷次借貸予和橋公司交易明細,包括還款明細(含原始憑證及傳票),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4人是否有背信事實。㈢命被告廖振鐸陳報新龍光公司簽證會計師,並向新龍光公司簽證會計師函調新龍光公司102年度工作底稿,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4人是否有背信事實。㈣向原審法院函調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字第3700號奧史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橋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4人是否有背信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389至391頁)。惟查:㈠依卷附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105年6月14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470號函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5年6月13日彰北門字第1050000050號含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自105年5月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三第152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2、178至180頁),新龍光公司匯款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後,和橋公司旋即支用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倘新龍光公司未匯款予和穚公司,和橋公司均不足以支付應付款項,嗣後和橋公司始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前揭向新龍光公司所調借資金,被告廖振鐸既意在償還和橋公司短期緊急向新龍光公司臨時調撥之資金,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和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㈡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等人互有爭執,被告廖振鐸並提出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振鐸辯稱:自己仍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改選無效,其拒不辦理交接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自屬有據。公訴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背信犯行,並不足採。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十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程序容有違法,理由如下:1、查原審判決結論,係以「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8頁癸部分」,然上開判決卻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法條依據,顯係違法。2、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經法院審判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情況僅有二種:即該項前段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項後段被告之「行為不罰」,此不容混淆,核先敘明。3、雖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固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4、故本件原審判決雖以「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引用判決被告等無罪,係以學理為判決,乃非依我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具體法律條文判決,此部分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且第一審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分前後段,籠統適用,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受命法官事先允許被告不用到庭,此部分準備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1、按本案為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需有正當理由始得不到庭,否則依法得命拘提。再者本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條所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故審判中之準備程序被告亦無不到庭而逕委任由律師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之可能,此亦予敘明。2、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4人無具備任何正當理由時,仍然容許被告缺席接續進行以下期日之準備程序,其刑事訴訟程序早已違法。如107年12月21日4位被告通通缺席仍然進行準備程序、108年2月15日僅被告范景濬到庭,受命法官仍進行爭點整理、108年4月19日亦僅1位被告范景濬到庭、108年7月12日又係被告4位全部缺席,惟受命法官依然進行準備程序。核此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然違背法令甚明。
3、就最後1次審理期日,本案審判長之指揮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乃法律明文規定。⑵惟本案於最重之109年11月27日進行最後一次審判庭時,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提示時,先問檢察官意見,其次問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之一的葉建廷律師,置另位辯護人 黃任顯 律師於不顧,最後始問被告,業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⑶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經查:4名被告在第一審時,共同委任之選任辯護人為葉建廷律師及黃任顯律師為其辯護,為充分發揮言詞辯論主義精神及辯護制度,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請被告所選任之各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原第一審於109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僅諭知葉建廷律師為被告等辯護,對另位辯護人黃任顯律師視若無睹(見原審109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2頁至第48頁),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4、原審判決既然認定4名被告之間之職位與立場各異,利害存在不一致,則原審法院未曉諭4名被告選任不同辯護律師,亦有程序違法之處。㈢原審判決容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處:1、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刑事裁判參照)。因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違。2、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擔任新龍光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6行、第7行)。被告廖振鐸於100年6月30日擔任和橋公司該屆之董事兼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亦為董事,范景濬則為和橋公司法務人員。廖振鐸先於100年8月4日上午「清晨」7時42分招集董事會,短短8分鐘強行通過決議:全權授權董事長處理,辦理處分和橋公司重要資產事宜。辦理和橋公司股本減資至1.9億元之事宜。和橋公司預定於101年6月1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事宜。和橋公司將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會議於同日稍後之7時50分即流會結束散會。此種有意要讓和橋公司消滅之情況,是否為被告等人犯意之開始,未見第一審調查究明,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3、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既已經完成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議並已推舉李清良為新任董事長一事,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等4人,均知之甚詳。且原第一審判決既認定:「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監事(即變更董監事為102年1月4日之改選結果),被告廖振鐸即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後,被告廖振鐸復於103年5月16日向經濟部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濟部前揭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即被告廖振鐸)之訴駁回,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和橋公司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訴訟起訴狀、前揭判決可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164至179頁,偵卷四第16至25頁)。」(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五】部分)。則李清良依照102年1月4日之股東會改選結果,於102年1月15日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監事名冊,李清良並獲選任為董事長,獲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李清良再於105年、108年再度連任為董事、董事長。被告等縱使有所爭執,亦已塵埃落定,焉能不將其董事長、董事、法務職務內持有之物移交回和橋公司持有?4、被告廖振鐸原擔任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介文原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游建財原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范景濬則原為該公司之法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上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至102年9月16日和橋公司完成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公告。被告廖振鐸與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職員,為和橋公司處理事務此一任務應有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拒不辦理移交,甚將和橋公司所有人力、財務、資產文件外移,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經營之斷層,更違背財務穩定原則,將和橋公司短期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大部分款項,以償還借款名義匯入由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為董事之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8月20日將和橋公司原授信期為3個月之中信銀行1億7,600萬元借新還舊之貸款期限縮減為29天,故意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接手後之資金調度壓力,被告4人所為,均足損害和橋公司之利益,其等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均有如起訴書之所載。5、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或抗辯是經營權之爭而沒有犯意,或辯稱未參與等語。然查,被告4人若是沒有背信及侵佔犯意,理應該留在和橋公司繼續領導、經營公司,以求改選事件爭議完全落定。被告等卻是先將和橋公司人員退保或移至被告廖振鐸領導經營之新龍光公司,經原審認定者有:「原任職和橋公司之員工聞智倩、郭乃薇於102年3月21日退保,其餘員工練家銘、陳智超、陳筱嵐、蔡協瑾、李珮如、許淑華、王智鈴、徐于淑及被告范景濬則於102年6月30日退保,嗣均轉入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之新龍光公司等情,有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及資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勞保名冊、102年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細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至149頁,偵卷三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頁,原審卷七第251至264頁)」(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3至14行)。證人李清良於原審業已證明當時和橋公司在102年6月30日被全部移出(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行)。且檢察官以和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之投保名冊為證據方法(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10、213、220至231頁,原審卷七第251至264頁),證明和橋公司員工離職後均至新龍光公司任職,且和橋公司102年、103年收入相較100年、101年大幅減少,係因被告4人將人力移出所致(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按生產、行銷、人力資源、研發、財務及資訊是管理公司經營的6大功能;從人力資源的層面來講,在102年1月4日起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原有和橋公司員工已分二批辦理離職,轉移至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范景濬擔任法務的新龍光公司。到102年6月30日,除了董事長廖振鐸、董事兼總經理洪介文、董事游建財留在和橋公司外,和橋公司已無任何員工可辦理公司事務,不論這些員工是主動或被動離職,但被告的領導階層竟然沒有要求離職員工辦理業務的移交,也沒有站在和橋公司的立場招聘新員工辦理和橋公司租金收取、資金收支、轉帳等營運管理事務,任令告訴人和橋公司人力出現真空狀態;猶有甚者。告訴人和橋公司原有員工在離職2、3個月後,卻在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當晚(102年9月16日)起從和橋公司搬運物品移至新龍光公司,而且搬了2、3個晚上,如稱是搬運私人物品,根本違背經驗法則;從邏輯上及錄影帶畫面可以推論和橋公司所有契約文件、會計傳票、相關檔案,都是被已於6月30日前形式上離職之員工在9月16日至9月18日之間搬走殆盡,被告4人又迄未辦理移交事務,這在公司經營管理上根本無法想像告訴人和橋當時如何能正常營運而不受損害?!原審判決理由未究明1家公司人員之充實,是公司永續經營所必要之條件。上開人員之離職,並未跟和橋公司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顯然是經營領導階層之被告等授意與縱容,何況多數人員均轉往被告廖振鐸等經營之新龍光任職,此行為顯然損害和橋公司甚鉅,原審判決卻對此情節恝置不論,且未說明其理由。6、原審判決就關於資金財務未移交報告及財務維持部分容有誤會:⑴就彰化銀行部分查此授信案係彰化銀行101年11月30日所批准(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17),苟告訴人有營業或償還不動產貸款資金之需求,隨時可以動撥,惟被告4人原經營階層為何遲遲不予動撥,以裨益告訴人和橋公司之營業或支應告訴人之資金需求,卻遲至102年1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之102年6月、9月間才予動撥?且動撥時告訴人和橋公司員工人力均已被轉出至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范景濬擔任法務的新龍光公司。從產業經營之實體面而言,告訴人和橋公司已無實際利用系爭貸款做為營業行為以期獲得收入而供清償貸款之可能;被告廖振鐸竟仍以週轉金之名義申貸上開貸款,且連同告訴人和橋公司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7011萬餘元,卻用以償還告訴人和橋公司對被告等經營之新龍光公司,所謂之借(欠)款(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19)!縱或告訴人和橋公司果有積欠新龍光公司款項(此為假設語氣),但是否已屆清償期亦有疑問?在被告4人動撥彰化銀行營運週轉金償還債務之情況下,或許被告4人同時擔任董事(長)之新龍光公司之所謂債權可得確保,但對告訴人和橋公司之資金週轉卻產生排擠效應,且其連帶影響是告訴人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的授信違約風險;無論如何,以被告4人當時既尚登記為告訴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法務,且未辦理移交,仍為告訴人辦理事務之立場,被告4人都不得貸借非使用於營業,告訴人和橋公司屆清償期完全無相對應之收入且無能力清償之彰化銀行6000萬元貸款,而祗求保全被告等自己經營之新龍光公司之所謂債權。被告4人所為確已違背對告訴人和橋公司維持財務、授信穩定之任務,且確造成告訴人和橋公司逾期清償,債信受損而影響於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損害。⑵就中信銀行部分:查中信銀行已於102年8月就系爭1.76億元之既有借款發出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同意授信期間1年,下次續約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見起訴書編號21,此即被告4人刑事答辯(三)狀第9頁所稱之主契約),亦即祗須被告4人就上開額度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蓋章簽回及完成銀行對保作業,在103年9月30日前,告訴人和橋公司可以隨時簽訂授信動用確認書動撥(請參起訴書編號20,此即被告4人刑事答辯(三)狀第9頁所稱之子契約)。惟此部分之真相是因被告廖振鐸於102年1月4日、1月16日2度向經濟部主張不得受理102年告訴人和橋公司新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自102年2月、4月、5月、7月多次(最後1次是102年9月,告證19)申復、陳情未果。卻故意於102年8月間等不依中信銀行之要求及先前辦理年度授信借新還舊展延之作業,不在中信銀行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上蓋章簽回並提供告訴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對保以完成年度授信之作業,其用意即係在控制告訴人和橋公司董事會(對銀行額度)之召開、決議時間,用銀行之授信制扼告訴人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之接手經營。此若非背信,何者才是背信?!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書亦未予以調查審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就被告阻礙租金收入部分:查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團隊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為確保和橋公司所有之出租不動產租金收入之運用(按原和橋公司帳戶大、小印鑑當時為被告廖振鐸占有、管領,後來大印鑑章已經歸還),和橋公司新任董事長李清良具名於102年9月30日通知各承租戶之承租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區○○○路○段00號00樓凱旋大樓、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區○○街00號0樓見龍和橋大樓、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區○○街00號0樓0樓見龍和橋大樓、美樺公司租用○○區○○街00號00樓之0見龍和橋大樓、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區○○街00號0樓見龍和橋大樓、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戶租用○○區○○路00號0樓、台灣自殺防治學會/自殺防治中心租用○○區○○路00號0樓」。新團隊告知承租戶:出租人和橋公司已經變更租金接受之匯款帳戶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但被告等竟謀議,意圖損害和橋公司之重大利益,推由被告廖振鐸具名,再推由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0月9日發函與各承租人,函內稱:詐騙集團猖獗,各承租戶應依照原先合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云云。影射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團隊為詐騙集團,造成承租戶之困擾,其中承租戶美樺公司因而回函和橋公司新團隊,稱:若未能以發票前來請款以供辨識,為避免損失,將把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被告等之違背義務行為,造成和橋公司租金收取之困難,損害和橋公司之重大利益。被告4人既然事業重點轉移至新龍光公司,卻還要阻礙告訴人和橋公司收取租金。第一審判決未審酌被告4人此舉,妨害和橋公司之財產收益,率爾判決被告4人無罪,顯然違法。⑷就隱匿和橋公司資產財產、簿冊影響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之部分查被告4人離去和橋公司他就,至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范景濬擔任法務的新龍光公司。不辦理移交手續及作說明,和橋公司新經營團隊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乃向國稅局查得公司財產歸戶資料,得知和橋公司擁有多筆土地、房屋、車輛,此有和橋公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影本可稽(見偵查卷告證13)。因被告廖振鐸等拒絕履行人員、財產造冊及移交手續,又拒絕說明上開權狀之下落,已如前述。和橋公司新經營團隊誤以為上開權狀業已遺失,公司財產所有權隨時可能面臨危險,乃向台北市政府建成、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竟遭被告廖振鐸指示被告范景濬持權狀正本,至該管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見偵查卷告證14);致和橋公司之聲請補發案,先後經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案件於102年12月19日發駁回通知書、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爭務於102年12月20日發駁回通知書(見偵卷告證14)。被告廖振鐸等人此舉,正可證明被告4人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並未辦理移交,而侵占和橋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確實已經致和橋公司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團隊經營和橋公司困難而造成損害,和橋公司調度資金之可能途徑亦遭斷絕,造成和橋公司重大損害。且侵占都是即成犯,於被告4人將告訴人和橋公司所有權狀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或違背渠等移交及忠實義務時即告成立。不因後來被告廖振鐸於108年11月間歸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影響,只是犯罪後之態度改變而已。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4人無權帶走和橋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移交,只憑被告4人辯稱無犯意,即判決被告4人無罪,顯有誤會。⑸原審就起訴書所指和橋公司大章及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①和橋公司之大印鑑章:被告廖振鐸於離去和橋公司他就,轉往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范景濬擔任法務的新龍光公司任職。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團隊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被告廖振鐸並未將公司大印鑑章移交於新任董事長李清良持有。按業務侵占為即成犯,不因後來被告廖振鐸於108年11月間歸還公司大印鑑章而影響,此僅係犯罪後之態度可審酌而已。②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國外商標明細電子郵件等證據方法(見偵卷一第55、58至81頁,原審卷八第125至196頁),已能證明和橋公司原來在被告4人當時既尚登記為告訴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法務時,確有起訴書附表一至五之大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外之其餘物品。
被告4人離去和橋公司他就,轉往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被告范景濬擔任法務的新龍光公司。卻不辦理移交手續及作說明,和橋公司新經營團隊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告訴人和橋公司於原審已經提出大樓管委會監視錄影晝面,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4人當時領導之員工,有長時間之搬移動作,並有103年1月9日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040號公證書、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102年10月17日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為憑(見偵卷一第57、63至81頁,原審卷五第61至64、76至176、180至184頁,原審卷六第3至17頁,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第6至10行)。原審竟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清良既未親自見聞該等物品遭人搬離之經過,即難證明上述行為係被告4人所為;又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後於103年1月9日所為之公證書(見偵卷一第63至81頁),並未詳載和橋公司衡陽路辦公室內部狀況為何?原放置那些文件?即判決被告4人無罪。查原判決此一理由論述,豈非要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清良與法院民間公證人自始身兼24小時不眠不休之保全人員,否則豈有可能得知?否則告訴人又如何得以目擊發生經過?則本第一審判決論述違反經驗法則甚明,且原審又否認大廈錄影光碟之科學證據,原審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有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之處。⑹原審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部分認定事實亦有不當,被告4人於離去和橋公司他就,轉往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范景濬擔任法務的新龍光公司任職。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所代表之新任董事會團隊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被告廖振鐸等並未將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移交於新任董事長李清良團隊占有。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後來告訴人和橋公司派員夥同公證人遲至104年3月31日公證時,發現車輛停放在和橋公司位於衡陽路之地下停車位內,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30123號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七第131至133頁),自行取回車輛。因業務侵占罪是即成犯,車輛雖經告訴人公司派員自行尋得取回,只是犯罪後之態度可審酌而已。㈦原審就和橋公司轉投資之見龍化工部分認定事實亦有不當查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團隊於經濟部公告准予變更登記上網公告(102年9月16日)後,被告廖振鐸以見龍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2年11月11日所締結「原料買賣合約書」出售的項目是EPS生產項目中的所有NP料的原料、輔料、半成品、成品。見龍化工公司當時的EPS項目只生產NP料,也是利潤最高的產品,所以對見龍化工公司而言,被告廖振鐸轉移的是最重要的EPS產品的原料。
至於見龍化工公司確實有其他產品及原料的庫存,包括吹膜以及樹酯,但因能取得的訂單量不符生產成本之規模,如果生產這些其他的產品都會出現虧損。所以,縱使見龍化工公司尚有其他庫存,但被告廖振鐸將利潤最高的EPS產品之NP原料賣走,見龍化工公司又無法取得價金支付薪資、償還銀行借款、廠商帳款,廠商更加不願意配合供料予見龍化工公司,見龍化工公司當時之營運確實是處於困頓之狀態;被告廖振鐸是否將見龍化工公司庫存全部出賣並非告訴人提告背信之重點,告訴人告的是被告廖振鐸102年11月11日「原料買賣合約書」且未及時給付貨款,損害告訴人和橋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被告廖振鐸於102年11月15日辭任見龍化工董事長生效前,見龍化工公司處於尚積欠銀行借款及廠商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需錢孔急之狀況;雖然有其他產品及原料的庫存,包括吹膜以及樹酯,但因能取得的訂單量不符生產成本之規模,如果生產這些其他的產品都會出現虧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范景濬等明知道這批NP料原都已答應要賣給友達,但卻在廖振鐸辭職生效前,將NP料賣給其自己經營之新龍光公司,造成見龍化工對友達公司的違約,況NP料轉讓予新龍光的價金1,577萬8,295元,經過抵帳之後,新龍光公司尚需給付見龍公司618萬7863元。惟新龍光公司仍拒不於103年1月26日前付清價款,顯見被告廖振鐸於辭任生效之前4日將遠超乎新龍光公司債權價值之原料、成品出售予新龍光公司,既造成見龍化工對友達公司的違約,事後又不依約給付價款,按此非背信,何為背信?最後因經過見龍公司尚需透過訴訟途徑取償,也只是犯罪後損害減輕、亦係犯罪態度可審酌而已。㈢查本案被告4人確有犯罪動機,原審不查遽予無罪諭知,亦容有不當。按本案純係因被告廖振鐸另行經營新龍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范景濬擔任法務。在和橋公司創辦人 廖有章 先生(業於99年6月12日別世,繼承人除廖有章之配偶 廖黃香 外,並有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過世後。廖振鐸兼任和橋公司董事長,不思以公司購併等溫和方式為之。先於民國100年8月4日「清晨」7時42分,廖振鐸召集並在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和橋公司內豐盛會議室,主持和橋公司之董事會,事先備妥議事錄,不顧董事廖文鐸強力反對,提議並強行於短短8分鐘內作成決議,以廖振鐸、游建財(並兼代理 林榮義 )合計以3票比2票之多數,強行通過決議:
「全權授權董事長處理,辦理處分和橋公司重要資產事宜。」、「辦理和橋公司股本減資至1.9億元之事宜。」、「和橋公司預定於101年6月1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事宜。」、「和橋公司將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查上開會議於同日稍後之7時50分即流會結束散會。又102年1月4日召集101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藉口出席股權數為由,逕行宣布流會。然102年1月4日和橋公司實際出席股東表決權已過半數留在現場,同意互推選主席後,仍於當日繼續召開股東會,並完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旋即召開董事會議,推舉李清良當選為和橋公司董事長,至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均由創益公司推派)則未再當選和橋公司之董事。被告廖振鐸則因否認該次股東會及改選結果,於102年1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致廖文鐸,大意表示:「廖文鐸無權召開董事會,其本人無由參與新團隊董事會,亦無由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而不願就任和橋公司董事。」。和橋公司再於民國105年、108年兩次再經改選董、監事,告訴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議,仍推舉李清良當選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並經合法登記。被告4人離去和橋公司,迄今已歷8年,被告4人卻仍未履行移交義務。衡情論理,一個民主國家總統因任滿改選,政權和平移轉,亦需辦理移交手續。同理,國內上市公司亦不乏內部改組,如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18)曾因內部改組,亦作和平移轉交接,公司之後獲利及股價因而提昇。而本案原審法院卻認上開無正當理由拒不依法交接甚且以違法行為明顯侵害後續經營公司之被告4人無罪,顯係違背經驗法則自明。按原審未考慮及告訴人和橋公司在102年因股東會改選董監之後,因被告等人未辦理移交,公司發生重大危機,雖然經過新團隊努力,得以挺過,然仍缺乏公司成立以來之相關資料、文件、證書,公司如同無根的浮萍,造成實際經營之困難,原審判決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等人既互有爭執,並提出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則被告廖振鐸辯稱:自己仍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改選無效,其拒不辦理交接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自屬有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未依改選結果辦理交接而涉有背信犯行,自無可採。㈡依卷附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105年6月14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470號函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5年6月13日彰北門字第1050000050號含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自105年5月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三第152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2、178至180頁),新龍光公司匯款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後,和橋公司旋即支用款項,倘新龍光公司未匯款予和穚公司,和橋公司均不足以支付應付款項,嗣後和橋公司始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前揭向新龍光公司所調借資金,被告廖振鐸既意在償還和橋公司短期緊急向新龍光公司臨時調撥之資金,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和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新龍光公司債務,係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自非可採。㈢被告廖振鐸既對於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有爭執,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顯非無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能證明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接,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鐸所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法犯意;另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臨時向新龍光公司調借之資金,並於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向李清良函知此貸款事宜,則其所為是否致和橋公司受有損害,有無拒絕說明貸款事宜,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㈣中信銀行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上既未限定和橋公司動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必以3個月為限,且和橋公司未始終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前開額度,自難認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就此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況參以動用期間(本次於102年8月20日動用)不得逾總契約所約定之102年9月30日到期日,是此次動用期間即無約定3個月之可能,遑論被告廖振鐸在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准許李清良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申請後,即於102年9月17日說明前開動用額度即將屆期之事,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該授信額度和橋公司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及被告廖振鐸對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拒絕說明,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㈤就被告4人被訴移出和橋公司員工涉有背信犯行部分,參諸證人即和橋公司離職員工郭乃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和橋公司當時有訴訟,我希望在比較和諧之環境下工作便主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5至356、360至361頁),及證人即另名和橋公司離職員工蔡協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30日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為當時公司管理階層間有紛爭,造成工作環境不穩定,我便主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5、63頁),足見和橋公司前員工郭乃薇、蔡協瑾均係主動離職,尚難認其等離職與被告4人有直接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4人有將和橋公司所有員工轉出至新龍光公司,致和橋公司處於人力真空而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並非有據。㈥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間對於上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是否有效既互有歧見,已如前述,被告廖振鐸以其認為有利於和橋公司之方式保管上開權狀及公司大章,自無從僅因其未返還,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參諸被告廖振鐸在上開確認股東會效力之民事訴訟確定後,即將該等物品歸還,有該民事訴訟歷次判決節本、和橋公司委任張譽尹律師之委任書及簽收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37至47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係待雙方民事爭訟確定後始返還,自難認被告廖振鐸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上開權狀等物。㈦至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為被告4人持有進而侵占」部分,依檢察官提出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國外商標明細電子郵件等證據方法(見偵卷一第55、58至81頁、原審卷八第125至196頁),固能證明和橋公司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餘物品,惟尚難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4人所持有;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車輛於公證人104年3月31日公證時,即停放在和橋公司位於衡陽路之停車位內,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30123號公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字卷七第131至133頁),則被告4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確持有附表一至五所示其餘物品,自非無疑。而證人李清良並未親自見聞該等物品遭人搬離之經過,即難認上述行為確係被告4人所為;又參諸卷附上開公證人於103年1月9日所為之公證書(見偵卷一第63至81頁),並未詳載和橋公司衡陽路辦公室内部狀況為何?原放置哪些文件?甚至檢附之照片亦不知該處抽屜、書櫃、檔案櫃內是否確未有文件留存,另徵諸證人即和橋公司前員工郭乃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有無在衡陽路51號8樓工作址搬物品」、「勘驗筆錄擷圖過於模糊,看不清楚是否有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8頁);證人即和橋公司前員工蔡協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勘驗筆錄擷圖過於模糊,無法看出我是否在裡面」、「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在和橋公司辦公處所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9頁),及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五第61至64、76至176、180至184頁,原審卷六第3至17頁),其影像模糊不清,僅知有不詳人等在搬運物品,亦無從辯識被告4人是否在場,更無從確認所搬運之物品是否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餘物件。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持有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進而侵占云云,自嫌速斷。㈧被告廖振鐸僅告知承租人其等與和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未經換約或另訂協議前,應依既有租賃契約約定方式及帳戶給付租金,所有租金均仍應匯款至契約指定之「和橋公司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廖振鐸個人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所為有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另衡諸當時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等人間就和橋公司改選董監事是否具有合法效力,既仍互有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振鐸當時其主觀仍認其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其指示被告范景濬函知各承租人,所為自難認係基於背信犯意,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景濬以廖振鐸名義函知承租人,致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而涉有背信犯行,尚非有據。㈨被告廖振鐸既爭執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合法性,並拒絕將權狀移交等情,已如前述,則李清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被告廖振鐸所持有之上開權狀,被告廖振鐸委由被告范景濬向地政事務所就李清良所申請之權狀補發表示異議,其所為既係依相關地政法規法行使其異議權,自難認被告廖振鐸、被告范景濬2人係出於背信犯意。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指示范景濬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妨害和橋公司申請權狀補發而涉有背信犯行云云,自無理由。㈩參諸證人即見龍公司廠長楊佳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龍公司當時只有NP料的部分沒有存貨,其他原料仍有存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4頁),及卷附見龍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四第184頁,原審卷七第135至136頁),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見龍公司仍有總價值3,163萬3,766元之存貨,足見見龍公司在102年底仍有原料庫存。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將見龍公司庫存全部出售予新龍光公司,致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乙節,自非可採。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基於背信故意藉故拒不付款」部分,檢察官上開證據方法固能證明以被告廖振鐸為負責人之新龍光公司嗣後以購得原料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所為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另依卷附被告廖振鐸與會計唐淑鈴於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會計唐淑鈴與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及隨信檢附之「見龍NP相關料品庫存總值表」、該筆原料買賣合約書後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459-465頁),可知該筆交易原料買賣交易前,被告廖振鐸即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會計唐淑鈴,請其計算相關原料庫存,並將部份項目依庫存成本加價10%或13%,而唐秋鈴亦於102年11月11日將加價前後比較表寄予被告范景濬,最終原料之交易價格均高於見龍公司之成本,顯見該筆交易並非不利於見龍公司,倘被告廖振鐸欲利用同時為此2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圖利新龍光公司,而致見龍公司受有損害,則其於交易價格上即無需另行加價,故被告廖振鐸就此筆交易是否具有損害見龍公司之背信故意,顯非無疑。至新龍光公司嗣後拒不給付貨款,並因而發生民事訴訟,則僅係2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謂被告廖振鐸、范景濬2人於上開原料交易時主觀具有背信故意。至證人楊佳臨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見龍公司就NP料已與友達公司及其包材加工廠華展公司合作,嗣後卻全部賣給新龍光公司,導致無法供貨給友達公司,我與總公司主管有去友達公司說明及道歉」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39至442頁)。惟見龍公司是否因此而賠償友達公司?其所受損害為何?均非無疑;而徵諸證人楊佳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NP料成品(即發泡級聚苯乙烯)在後面一個製程需用到M01證照的技術,但該證照於103年已到期,嗣後並未展延,現在見龍公司亦未生產」、「M01證照不展延我不清楚是誰作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3至448頁),是NP料製成成品所需之M01證照於103年到期,而該證照到期後為何未展延之原因不明,倘見龍公司未於102年11月12日將NP料出售予新龍光公司,則上開證照到期後,見龍公司是否仍得以NP料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而獲利,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指稱該筆交易將見龍公司當時可用以生產並換取現金之NP料全部出售,致見龍公司經營陷於困頓而背信乙節,即屬無據。至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3人公訴意旨雖認亦涉有上開犯行,惟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以何行為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振鐸上開犯行,故其等是否與被告廖振鐸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況被告廖振鐸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認未構成背信或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3人,亦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或侵占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於被告4人未到庭仍進行準備程序、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提示程序僅由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建廷表示意見,而未由其他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審判程序自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指述事項,原審訴訟程序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未恰,惟上開相關規定均係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而設,而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既均認定被告4人不構成犯罪,縱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部分瑕疵,亦無礙被告4人訴訟權益,是本案尚難執檢察官上開指述,而採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或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有利認定,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印鑑及文件1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往來銀行存摺、支票簿、已購買之發票、員工薪資清冊、勞健保資料、各類租約、顧問合約、買賣契約及其他各類契約。299年至102年9月13日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399年至102年9月13日間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股東會錄影光碟;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董事會錄影光碟。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車輛車牌號碼1三菱SAVRINI20-00080000-002董事長座車NISSANTEANA2.5LG0000-00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不動產所有權狀相關地號及地址(建號)1內湖建龍和橋大樓整棟含車位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2樓、58號3樓、58號3樓之1、58號4樓、58號4樓之1、58號5樓、58號5樓之1、58號6樓、58號6樓之1、58號7樓、58號7樓之1、58號8樓、58號8樓之1、58號9樓、58號9樓之1、58號10樓、58號10樓1、58號11樓、58號11樓之1、58號12樓、58號12樓之1及地下1~3層停車位共131個(2838~2859建號及2860~2871建號)。2博愛路00號大樓6、7、8樓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號6樓、7樓、8樓(00000000、1308建號及1389~1399公設建號)3基泰建設衡陽路世紀羅浮大樓8樓全含車位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0樓之0、8樓之4及51號地下三層(2055、2056、2058、2091建號及2092~2094、2101公設建號)。4忠孝東路凱薩辦公大樓9樓全含車位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85號房屋下2、3層(1371、1396建號及1478公設建號)。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國內商標權利證書):
序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100000000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200000000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300000000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400000000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500000000龍王600000000KINGPEARL700000000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800000000龍王900000000KINGPEARL1000000000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1100000000龍王1200000000KINGPEARL13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14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15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16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17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1800000000Loyal-HQGroup19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2000000000Loyal-HQGroup2100000000Loyal-HQGroup2200000000Loyal-HQGroup2300000000Loyal-HQGroup2400000000Loyal-HQGroup2500000000見龍機構2600000000見龍機構2700000000見龍機構2800000000見龍機構2900000000見龍機構3000000000LoyalGroup3100000000LoyalGroup3200000000見龍機構3300000000見龍和橋3400000000LoyalGroup3500000000見龍機構3600000000Loyal-HQGroup3700000000見龍和橋機構3800000000見龍和橋3900000000見龍和橋4000000000見龍和橋4100000000見龍和橋4200000000見龍和橋4300000000見龍和橋4400000000LoyalGroup4500000000LoyalGroup4600000000LoyalGroup4700000000LoyalGroup4800000000龍王及圖KINGPEARL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之國外商標權利證書):
編號商標申請國註冊號1阿拉伯聯合大公國000002阿根廷0.000.0003澳洲00000004巴西5埃及0000006歐盟00000007香港0000000008印度00000009伊朗00000010約旦0000011日本000000012哈薩克0000013黎巴嫩00000014馬來西亞0000000015挪威00000016紐西蘭00000017菲律賓0000000000018俄羅斯00000019敘利亞00000020泰國kor00000021土耳其00000000022烏克蘭00000023美國0,000,00024越南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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