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齊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齊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齊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騎乘機車呼氣值為每公升0.8245毫克,並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於民國88年、93年(騎乘機車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並肇事導致對方受傷)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被告洪齊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齊懋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所有之農地裡,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買便當。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二林鎮中山路與自強街交岔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遭警於中山路226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時47分許,當場測得洪齊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