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小字第1號原告 楊維哲 被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2時30分透過被告所經營之「蝦皮24H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訂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HPGE,下稱系爭訂單)。嗣被告發現伊所下訂商品有部分缺貨,故於同日17時30分取消系爭訂單。被告未依約履行出貨,自應賠償伊透過其他管道購買相同商品之損失944元。
又系爭平台雖載明商品未能於24小時內到貨之補償方案為被告提供價值等同100元之折扣代碼,嗣後兩造於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協商時,被告同意提供200元之折扣代碼,然該條款並不適用本件係被告取消訂單之情形,且該折扣代碼僅能於被告限定平台、限定時間內扣抵限定商品之費用,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元。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平台上所顯示之庫存量與倉庫之庫存量並非即時性連動,故可能發生撿貨時才發現較晚下標之用戶下標之商品已缺貨。伊發現系爭訂單有部分商品缺貨後,因無法將無庫存之商品出貨予原告,故僅得取消整筆訂單。而系爭平台已載明商品未能於24小時內到貨之補償方案為伊提供
100元之折扣代碼,伊已主動提供200元之折扣代碼,且此折扣代碼係在消費者尚未證明有實際損害時即同意給予,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2時30分透過被告所經營系爭平台購買商品,兩造成立系爭訂單。嗣被告發現原告所下訂商品有部分缺貨,故於同日17時30分取消系爭訂單等事實,有原告訂單客服聯繫記錄截圖、系爭訂單購買明細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透過其他管道購買相同商品之損失9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自陳系爭平台上所顯示之庫存量與倉庫之庫存量並非即時性連動,在發現系爭訂單有部分商品缺貨後,因無法將無庫存之商品出貨予原告,故僅得取消整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無法出貨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平台系統瑕疵,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平台上雖載明「若用戶使用「蝦皮24h」購物中心,24小時快速到貨服務(下稱本服務),並依照本服務說明所示之計算方式,商品有遲延配達的情形時,用戶得依循下列方式,向蝦皮購物(即被告)申請價值等同於新台幣100元之折扣代碼(下稱折扣代碼)作為補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前揭條款文字,係適用於商品有「遲延配達」之情形,亦即雖商品並無在約定時間內送達,然嗣後仍有送達。本件被告既已自陳因無法將無庫存之商品出貨予原告,故僅得取消系爭訂單,顯與前揭條款適用於「遲延配達」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抗辯其僅需提供100元折扣碼等節,並不可採。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原告仍應就被告取消訂單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其透過其他管道購買相同商品之損失944元,並提出購買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為原告預定計畫內之支出,尚難認為係被告取消訂單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亦已自陳:我受的損害是無形的,我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8頁),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因被告取消系爭訂單受有何損害,其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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