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嘉禾選任辯護人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喬嘉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 鄭合修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喬嘉禾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扶辯護人嚴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嘉禾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義美南門門市,因購買麵包問題與門市店長 蔡雍貴 發生爭執,顧客鄭合修見狀便向前制止喬嘉禾謾罵,喬嘉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原子筆丟擲鄭合修,再手推、手抓其衣領,並以手攻擊其臉部、左手肘,致鄭合修受有右臉、前胸擦傷、左手肘表淺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合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嘉禾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喬嘉禾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供述。│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鄭合修先在││││櫃臺用手推伊,伊才會用筆丟他,││││告訴人把伊往死裡打,伊抓告訴人││││的領子是防衛自己云云。│├──┼──────────┼───────────────┤│2│告訴人鄭合修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林怡妏 於偵查中具│告訴人並無先行傷害被告之事實。│││結之證述。││├──┼──────────┼───────────────┤│4│證人蔡雍貴即義美南門│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並無傷害被│││門市店長於警詢中之證│告之事實。│││述。││├──┼──────────┼───────────────┤│5│義美南門門市監視器錄│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45張。││├──┼──────────┼───────────────┤│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喬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