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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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泰雅聶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泰雅聶凡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仍於不祥之時間、地點,取得手指虎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應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在其任職之酒吧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管制刀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沒收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見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且具有殺傷力而言。承此,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12.5公分,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98552B號函及檢附之扣案刀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3頁)。再觀諸扣案手指虎之外型與材質,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而每一圓孔上方及握持部分兩端,亦各有一相互對應之尖銳菱角,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甚明。又被告泰雅 聶凡於 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在本院檢查區經法警在背包內查獲,該查獲地點為公共場所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而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此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持有該只手指虎,係於3、4年前在任職之酒吧內,自客人處獲贈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其自107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院區內非法攜帶該手指虎,而為警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並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且查無被告持用於犯案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未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持有扣案之手指虎係當作收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97號被告泰雅聶凡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雅聶凡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祥之時間、地點,取得手指虎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攜至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1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共場所,經法警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泰雅聶凡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手指虎之事實。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有前開手指虎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刀械及模擬槍鑑驗登記表:被告持有之刀械經鑑定結果係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