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謝孟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2、3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原法院於同年5月23日發文,命所有債權人針對更生方案於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同時「並請就若可決未通過或未獲本院裁定認可,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下稱系爭函文)。後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惟系爭函文係以副本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並不知之更生方案當時有無獲債權人或法院可決,故於原法院裁定轉入清算程序前,應依消債條例61條第2項規定,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債務人有重新提出更可認為已盡清償能事之更生方案,方屬適法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
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受理在案,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61號函命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08年5月23日再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61號函即系爭函文詢問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同意,同時並請就若可決未通過或未獲本院裁定認可,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
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之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為尊重債權人、債務人兩造之程序選擇權,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由雙方自行決定是否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及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經查,系爭函文僅以副本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乙情,經抗告
人陳述明確,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135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並未向債權人、抗告人曉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暨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此時,法院尚不得逕予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否則即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法理,並與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有悖。原裁定於未踐履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遽予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