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殘渣袋1個、殘渣罐2罐、鼻管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是該等扣案物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