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李大同 被告 范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4年、85年時,以作生意及購置販車本多利少,
欠缺資金為由,拐騙原告,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上開款項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規定即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1,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票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就該數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87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范國達│CH006962│84年10月20日│500,000元│85年1月23日││├────┼──────┼──────┼───────┤││TS257403│85年4月27日│600,000元│8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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