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 林家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劉玟欣 律師 林姿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六五號理由書說明,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可知,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依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被告雖由承審法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但仍須符合刑事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三款規定,始有羈押之必要,倘僅以犯罪嫌疑重大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並未敘明被告有符合上開條項之三款規定,而予以羈押,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即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虞。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僅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江銘偉 一人之證詞,通監譯文業已歸卷無法湮滅,且被告林家聖業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顯見被告已無串供之虞,且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故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六五號解釋,本件並無任何羈押被告之理由,本案被告之羈押顯有違背上開解釋意旨。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但該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江銘偉先後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且有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參佐,是本院爰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嫌重大,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狀所提不具備羈押之要件云云,顯無法具以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