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源
蘇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本源、蘇明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王本源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蘇明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查扣之新臺幣110元(10元硬幣11枚),係由被告蘇明自行由其身上所取出交付查扣,業據 蘇某 供述明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本件被告蘇某犯罪所得之物,且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應之處分聲請,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王本源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明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蘇明兩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新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雙方先選定紅色或黑色之一方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輸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給贏家,當日結算後王本源贏得10元,蘇明則輸10元。嗣為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紙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本源、蘇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警製偵辦賭博案現場影像貼圖、現場繪測圖各1份、蒐證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紙1張,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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