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行「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對話翻拍照片」、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無前科,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非重,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交寄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予員警之舉雖因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然員警基此所匯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運費60元,所餘144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1、48、49頁)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98號被告吳麗淑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或文字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皮革,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復明知其在奇摩二手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所購買有上述商標圖樣或文字之手提袋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其向旋轉拍賣申請之帳號jikke開設名稱為「Lv真皮肩背包提包」之賣場,刊登以1500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之廣告,嗣為警於108年2月11日向吳麗淑購買1個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提包後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7張、鑑定報告1份、旋轉拍賣網路擷圖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手提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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