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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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拼裝車為告訴人
王生雄 出借予其使用,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雞籠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侵占上開拼裝車後,已因無力繳清修車費而以95,000元【即修車費35,000元、現金6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全益輪胎行老闆 侯旻宏 等情,業據證人侯旻宏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上開拼裝車已為第三人侯旻宏所取得,非屬於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拼裝車,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將上開拼裝車轉賣變得之物即9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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