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駕駛、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恐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廠內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往泰山方向,原起訴書誤載往瓊仔湖方向),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在該處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6張、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控制能力將受影響,恐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逕行騎車上路,因而騎車自摔倒地受傷,顯然無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犯本件罪行,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肝硬化合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敗血症在家休養中、家中尚有3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林口長庚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