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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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宜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與 黃森隆 及其他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化縣○○市○○路○段○○號陳秀鳳之住處(非公共場所)打麻將時,因故發生糾紛,陳聰宜因此與黃森隆有言語衝突,雙方一言不合,陳聰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森隆,致黃森隆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森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5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黃森隆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惟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我,而且他也有打我,我也有受傷,我覺得是互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黃森隆發生爭執,雙方有發
生肢體接觸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隆於警詢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617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5478號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明明眼科診所病歷紀錄1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4日之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5478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且告訴人於同日即至明明眼科診所就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告訴人並供稱因隔日還不舒服,105年4月27日再去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當日甫生之新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出拳打我左眼
,我就倒地,被告還用腳踹我背部等語(見5478號偵卷第22頁背面),而對照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左眼球、眼眶、下背和骨盆,並有告訴人急診病歷所附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證稱之左眼、背部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倒地之情節亦與被告坦承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當天確實有出手毆打、致告訴人跌倒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打我云云,而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就診,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係左眼瞼抓傷,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6173號偵卷第18頁)。惟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罵我,我只有跟他拉扯,告訴人有對我還手,我有被打受傷云云(見6173號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罵我,我們二人就打起來抱在一起跌在地上,我左眼被告訴人抓傷云云(見5478號偵卷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叫我不要講話,他就站起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推他,他就跌倒,告訴人的太太來將我眼睛抓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從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出手毆打其、當天其如何受傷之情節,先供稱是與告訴人拉扯,又改稱與告訴人打起來一起跌倒,最後又改稱是告訴人的太太抓傷其云云,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則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毆打受傷之情已有可疑。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上開出手毆打、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自非基於抵擋之意,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妨害國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0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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