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7號
原告 鄭琳恩
被告 洪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榮總路口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847,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Yu.Ch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該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Zhen.Yu.Chai」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詐騙被害人所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即廣告內容加入LINE組群「股漲金來C」,嗣暱稱「 劉明凱 」等人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我的錢已被其被害人分走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意見等語,是堪信屬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以作為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