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7號
原告 許瑞麟
被告 王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威閔、胡庭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威閔、胡庭碩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胡庭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簡君宇收購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自然人憑證等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成員以LINE暱稱「execo客服」聯繫原告,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bercoin」進行泰達幣買賣操作,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威閔、胡庭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君宇則以:我的帳戶也是被被告胡庭碩騙的,我沒有賣帳戶,我是跟胡庭碩借30,000元沒有辦法還,有一個叫 高新 的人叫我租帳戶給他做博奕,所以我就被騙提供帳戶,我負債很多,需要金錢,當下也沒有想到後果,我願意賠償,但短期之內我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及493號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核閱無訛,而被告王威閔、胡庭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至被告簡君宇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胡庭碩並不爭執,然抗辯其係因向胡庭碩借30,000元沒有辦法還,才會聽名叫高新的人出租帳戶給他做博奕,所以我就被騙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簡君宇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所為真實,縱然為真,此亦僅係被告簡君宇個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動機,被告簡君宇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交出,聽憑他人支配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簡君宇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簡君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簡君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受財產上損害一情,業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被告三人之送達回證為憑)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