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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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6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葉美伶

被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7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4,031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於90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7年2月4日止,尚積欠135,076元(其中本金為122,889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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