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告 林正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謙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欲起訴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之聲明不明確,又起訴狀內容如流水帳般陳述原告生活周遭發生之事件及個人心情感受,且援引諸多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補正及說明附表編號3、4所列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正訴之聲明:⑴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心理變態黑道 薛志成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劉俊雄 賠償金融另議」之真意不明。請補正此部分之完整明確聲明內容。如係欲請求此3人賠償金錢,應具體表明欲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⑵承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劉俊雄為被告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而非被告:如原告欲以劉俊雄為本件被告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此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2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明確陳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逐一陳明哪些被告在何時、地有何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如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逐一陳明係針對哪些被告與原告間於何時成立之何等契約關係,該等被告在何時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何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3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惟起訴狀所列被告人數逾3人。請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4提出被告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謙文、 陳春圜 、 陳仁頓 、薛志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又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營業所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