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在GOGOX訂單平臺上佯稱出售商品予買家後,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GOGOX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67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被告陳楙淳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人分飾兩角,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GOGOX訂單平臺,佯稱係賣家「 劉俊麟 」欲販賣商品予買家「 蔡亦須 」,要求GOGOX訂單平臺外送員 洪世儒 先代墊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670元,再向「蔡亦須」收取商品款項,致洪世儒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因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陳楙淳扮演之「劉俊麟」收取商品包裹,並將代墊款1,670元交付給陳楙淳。嗣洪世儒依陳楙淳指示,欲前往交付包裹並收取應收款項時,發現無「蔡亦須」之人存在,亦查無「劉俊麟」之賣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楙淳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使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林奕成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GOGOX訂單平臺帳戶,假扮「劉俊麟」、「蔡亦須」,交付貨物及騙取告訴人洪世儒之代墊貨款1,670元之事實。2告訴人洪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當日係向被告收取貨物並交付代墊款1,670元予被告之事實。3同案被告林奕成於偵查中之供述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在網路分享器,後遭他人取走之事實。4GOGOX平臺訂單資料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GOGOX平臺反應接獲詐欺訂單截圖、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貨物及收受代墊款時之照片、被告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楙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