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銘
鍾旺龍
孫浤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子銘於民國110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賈西亞 劉珊珊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打告訴人賈西亞劉珊珊一巴掌,足以貶損告訴人賈西亞劉珊珊之名譽。又告訴人賈西亞劉珊珊不甘受辱,隨即聯繫前夫被告鍾旺龍到場,被告鍾旺龍即夥同友人被告孫浤瑜前來與告訴人郭子銘理論,被告郭子銘於上開時、地,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打告訴人 鐘旺龍 一巴掌,足以貶損告訴人鍾旺龍之名譽;被告鍾旺龍與被告郭子銘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鍾旺龍用力推擠及拉住告訴人郭子銘之脖子,一旁之被告孫浤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孫浤龍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子銘之臉部,被告郭子銘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旺龍之腹部,致告訴人郭子銘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鍾旺龍則受有前腹壁4×4公分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子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鍾旺龍、孫浤瑜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郭子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鍾旺龍、孫浤瑜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賈西亞劉珊珊、告訴人即被告郭子銘、告訴人即被告鍾旺龍及被告孫浤瑜成立和解後,告訴人等均已於111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