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一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一鳴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9、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10、12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依前述意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對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其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爰審酌前揭所陳意見、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