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又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越小額訴訟金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6月9日110年度救字第49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110年6月9日110年度救字第49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0年6月9日110年度救字第72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110年6月9日110年度救字第7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