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至64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B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事由是否合法,勿庸審究相對人,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又再審相對人迄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為聲請事件,依上說明,即無庸再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4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635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636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2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4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640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5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641號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656號